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11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徐惠英
被 告 温玉勳
戴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9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90元,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9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甲○○於113年3月2日21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邱
秀貞所有之9336-U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搭載乙○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
車場)內,預備將被告車輛停入甲○○所承租之系爭停車場95
號機械停車位(下稱被告機械停車位)內時,本應注意系爭
停車場內其他機械停車位上之車輛是否已停妥及有無他人上
下車後,再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由乙
○○依甲○○之指示,自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下車後,按壓被告機
械停車位上升鍵,抬升被告機械停車位,適有原告駕駛原告
所有之AQT-82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將原告車
輛停入與被告停車位相鄰之系爭停車場編號94號機械停車位
(下稱原告機械停車位)內,並由原告車輛內所乘坐之乘客
開啟原告車輛右後車門,被告亦未注意被告機械停車位之抬
升高度,乙○○未及時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停止上升,甲○○亦
未及時要求乙○○停止被告機械停車位上升,致被告機械停車
位抬升而碰撞原告車輛之右後車門(下稱本件事故),致原
告車輛車體受損,而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
,960元(含零件10,160元、烤漆11,000元、鈑金5,8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甲○○於本件事故時均在駕駛被告車輛,並無操作
被告機械停車位,且系爭停車場張貼之注意事項已載明除駕
駛者外,其餘人員勿進入,惟原告卻讓其子女搭乘原告車輛
,將車輛停入原告機械停車位內,並讓其子女自原告車輛右
後車門出入,原告應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維修原告車輛之
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於113年3月2日21時5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搭載乙○○行駛
至系爭停車場,並由乙○○下車為甲○○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
使甲○○得將被告車輛停入甲○○所承租之被告機械停車位內,
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6頁),乙○○操作
被告機械停車位使之抬升,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車體
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26,960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原告車
輛之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
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23、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㈢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現場之
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195.096
檔案時間 內容 0:57-02:03 原告車輛倒車進原告機械停車位。 02:15-02:21 被告車輛行至影片畫面左側。 02:22-02:39 原告車輛尚在機械停車位上,原告自駕駛座下車,乙○○自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下車,原告車輛右側車門開啟,此時乙○○操作機械停車位,操作處之警示燈亮起,原告車輛右側之機械停車位升起,而碰撞原告車輛之右側車門,使原告車輛右側車身被往上抬起,乙○○再操作停止機械停車位上升。 03:00-03:26 甲○○下車查看。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15690
檔案時間 內容 00:30-01:06 被告車輛進入該停車場,並行至機械車位操作處旁暫停。 01:12-01:20 乙○○自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下車,並操作機械停車位,被告車輛緩慢倒車。 01:25-01:28 乙○○再操作機械停車位。 01:38-01:46 甲○○自被告車輛駕駛座下車查看。
㈣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原告將原告車輛停入原告機械停車位後
,原告車輛尚在機械停車位上,而原告自駕駛座下車時,乙
○○亦自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下車。嗣後原告車輛右側車門開啟
時,乙○○操作機械停車位,使原告車輛右側之機械停車位升
起,而碰撞原告車輛之右側車門,致原告車輛右側車身被往
上抬起,乙○○見狀即立刻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停止上升,其
後甲○○自被告車輛之駕駛座下車查看。是原告車輛受損,確
係因乙○○不當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而撞擊原告車輛右後車門
所致。乙○○於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時,應注意系爭停車場內
其他機械停車位上之車輛是否已停妥及有無他人上下車後,
再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避免被告機械停車位與其他人車發
生碰撞,而甲○○為被告機械停車位之承租人,該停車位係其
平時所使用,其自當知悉被告機械停車位之操作流程,而其
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係委託乙○○為其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
,以利其停放車輛,是甲○○於乙○○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時,
亦應加以協助留意系爭停車場內之其他機械停車位上有無其
他人車進出車位或上下車等,及乙○○是否有不當操作被告機
械停車位之情形。惟被告均疏未注意原告車輛右後車門已開
啟,即貿然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致被告機械停車位向上抬
升而撞擊原告車輛右後車門,致原告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
,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甲○○雖辯
稱其未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惟其有指示乙○○協助操作該停
車位,使其得將被告車輛停入該停車位內,業如前述,是其
行為係原告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甲○○亦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辯尚不足採。
㈤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頁),原
告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6,96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160元,
烤漆等工資費用為16,800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原告
車輛係105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原告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3月2
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8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則原告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6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0,160÷(5+1)≒1,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0,160-1,693) ×1/5×(8+0/12)≒8,46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0,160-8,467=1,693】,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原告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8,493
元【計算式:1,693+16,800=18,493】。
㈥被告另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
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
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
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
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被告主張系爭
停車場內有張貼「除駕駛者外,其餘人員勿進入」之告示等
情,有系爭停車場之注意事項告示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78頁),惟駕駛車輛者以外之人進入系爭停車場內之
機械停車位或進出停放在機械停車位內之車輛,並非即可能
導致該車輛受損。是原告雖讓其子女搭乘原告車輛,並將原
告車輛停放入原告機械停車位後,始由其子女開啟原告車輛
右後車門,而與被告機械停車位發生碰撞,惟原告讓其子女
一同進入原告機械停車位之行為,在一般客觀情形下,並不
必然導致原告車輛發生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讓其子女
進入原告機械停車位內之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
告上開所辯,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8,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乙○○之翌日
即113年12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徐惠英
被 告 温玉勳
戴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9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90元,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9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甲○○於113年3月2日21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邱
秀貞所有之9336-U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搭載乙○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
車場)內,預備將被告車輛停入甲○○所承租之系爭停車場95
號機械停車位(下稱被告機械停車位)內時,本應注意系爭
停車場內其他機械停車位上之車輛是否已停妥及有無他人上
下車後,再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由乙
○○依甲○○之指示,自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下車後,按壓被告機
械停車位上升鍵,抬升被告機械停車位,適有原告駕駛原告
所有之AQT-82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將原告車
輛停入與被告停車位相鄰之系爭停車場編號94號機械停車位
(下稱原告機械停車位)內,並由原告車輛內所乘坐之乘客
開啟原告車輛右後車門,被告亦未注意被告機械停車位之抬
升高度,乙○○未及時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停止上升,甲○○亦
未及時要求乙○○停止被告機械停車位上升,致被告機械停車
位抬升而碰撞原告車輛之右後車門(下稱本件事故),致原
告車輛車體受損,而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
,960元(含零件10,160元、烤漆11,000元、鈑金5,8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甲○○於本件事故時均在駕駛被告車輛,並無操作
被告機械停車位,且系爭停車場張貼之注意事項已載明除駕
駛者外,其餘人員勿進入,惟原告卻讓其子女搭乘原告車輛
,將車輛停入原告機械停車位內,並讓其子女自原告車輛右
後車門出入,原告應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維修原告車輛之
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於113年3月2日21時5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搭載乙○○行駛
至系爭停車場,並由乙○○下車為甲○○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
使甲○○得將被告車輛停入甲○○所承租之被告機械停車位內,
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6頁),乙○○操作
被告機械停車位使之抬升,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車體
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26,960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原告車
輛之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
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23、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㈢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現場之
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195.096
檔案時間 內容 0:57-02:03 原告車輛倒車進原告機械停車位。 02:15-02:21 被告車輛行至影片畫面左側。 02:22-02:39 原告車輛尚在機械停車位上,原告自駕駛座下車,乙○○自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下車,原告車輛右側車門開啟,此時乙○○操作機械停車位,操作處之警示燈亮起,原告車輛右側之機械停車位升起,而碰撞原告車輛之右側車門,使原告車輛右側車身被往上抬起,乙○○再操作停止機械停車位上升。 03:00-03:26 甲○○下車查看。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15690
檔案時間 內容 00:30-01:06 被告車輛進入該停車場,並行至機械車位操作處旁暫停。 01:12-01:20 乙○○自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下車,並操作機械停車位,被告車輛緩慢倒車。 01:25-01:28 乙○○再操作機械停車位。 01:38-01:46 甲○○自被告車輛駕駛座下車查看。
㈣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原告將原告車輛停入原告機械停車位後
,原告車輛尚在機械停車位上,而原告自駕駛座下車時,乙
○○亦自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下車。嗣後原告車輛右側車門開啟
時,乙○○操作機械停車位,使原告車輛右側之機械停車位升
起,而碰撞原告車輛之右側車門,致原告車輛右側車身被往
上抬起,乙○○見狀即立刻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停止上升,其
後甲○○自被告車輛之駕駛座下車查看。是原告車輛受損,確
係因乙○○不當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而撞擊原告車輛右後車門
所致。乙○○於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時,應注意系爭停車場內
其他機械停車位上之車輛是否已停妥及有無他人上下車後,
再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避免被告機械停車位與其他人車發
生碰撞,而甲○○為被告機械停車位之承租人,該停車位係其
平時所使用,其自當知悉被告機械停車位之操作流程,而其
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係委託乙○○為其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
,以利其停放車輛,是甲○○於乙○○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時,
亦應加以協助留意系爭停車場內之其他機械停車位上有無其
他人車進出車位或上下車等,及乙○○是否有不當操作被告機
械停車位之情形。惟被告均疏未注意原告車輛右後車門已開
啟,即貿然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致被告機械停車位向上抬
升而撞擊原告車輛右後車門,致原告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
,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甲○○雖辯
稱其未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惟其有指示乙○○協助操作該停
車位,使其得將被告車輛停入該停車位內,業如前述,是其
行為係原告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甲○○亦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辯尚不足採。
㈤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頁),原
告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6,96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160元,
烤漆等工資費用為16,800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原告
車輛係105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原告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3月2
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8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則原告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6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0,160÷(5+1)≒1,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0,160-1,693) ×1/5×(8+0/12)≒8,46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0,160-8,467=1,693】,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原告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8,493
元【計算式:1,693+16,800=18,493】。
㈥被告另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
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
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
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
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被告主張系爭
停車場內有張貼「除駕駛者外,其餘人員勿進入」之告示等
情,有系爭停車場之注意事項告示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78頁),惟駕駛車輛者以外之人進入系爭停車場內之
機械停車位或進出停放在機械停車位內之車輛,並非即可能
導致該車輛受損。是原告雖讓其子女搭乘原告車輛,並將原
告車輛停放入原告機械停車位後,始由其子女開啟原告車輛
右後車門,而與被告機械停車位發生碰撞,惟原告讓其子女
一同進入原告機械停車位之行為,在一般客觀情形下,並不
必然導致原告車輛發生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讓其子女
進入原告機械停車位內之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
告上開所辯,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8,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乙○○之翌日
即113年12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