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11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19號
原 告 洪玲嫈
被 告 梁懷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房東,被告將高雄市楠梓區青田街
45號4樓之3房屋出租予原告後,因不滿原告未支付房租且拒
絕搬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1
1時許,在上址出租房屋門口,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左眼皮撕裂傷、左肘挫傷、左腕挫傷、右膝擦傷、左腰挫傷
、左膝瘀傷、左側顳部、左上眼皮、右臉頰、左肩、雙側膝
部、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40元及精神慰撫金98,86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故意傷害原告,是因為原告攻擊我姐姐,
我才要把他們分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例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前將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3房屋出租予原告,後因
原告未支付房租且拒絕搬離,而於111年8月7日11時許,在
上址出租房屋門口,徒手拉原告之左手腕,而告訴人於111
年8月7日12時59分許及111年8月8日,分別經健仁醫院醫師
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醫師診斷出受有系
爭傷害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供承不諱(見本
院審易卷第41頁、易卷第126頁),並有111年8月7日健仁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113年3月26日健仁字第113000
0115號及檢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護理紀錄及傷勢照片、11
1年8月8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總醫院113年
3月28日高總管字第1131005348號函及檢附病歷資料各1份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偵卷第49頁、本院易卷第17至23頁
、第37至50頁;告訴卷第22頁;審訴卷第99頁及附件;訴字
卷第33至49、95至104、107至121、255至257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8月7日11時許,在上開地點,發覺其租
屋處門縫遭人塞入臭雞蛋,其就拿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開門
察看,見訴外人梁淑雯即被告之姐拿臭雞蛋往門縫塞入,梁
淑雯發現其在錄影後即搶走其手機,被告則將其拉出門外摔
在樓梯上,再用手推其的頭部撞樓梯,梁淑雯則搶走其手機
企圖要刪除錄影並擅自進入其租屋處。其為搶回手機而追到
租屋處內後,被告再將其摔到餐桌椅上,並坐在其腰部上使
其無法反抗,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惟查,員警接
獲原告報案後,至現場時兩造雖仍因租約問題有所爭執,但
已無肢體衝突,且原告當時並未提及爭執期間有受傷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8日高市警勤字第1133204710
0號函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職務報告各1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易卷第27至35頁),足認到現場處理兩造糾
紛之員警未目睹兩造間有何肢體衝突之情形,且原告亦未向
到場之員警表明自己遭被告毆打並因此受傷,是尚難認被告
有何故意毆打原告之情事存在。又原告雖於111年8月7日12
時59分許及111年8月8日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惟此僅
能證明原告於11年8月7、8日受有系爭傷害,惟此傷害係如
何造成,則無相關事證可佐。原告主張係因遭被告故意毆打
,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是無從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所造成,故尚難認原
告之主張有理由。
㈤至被告雖自陳有將原告與梁淑雯分開,惟抗辯其係因原告攻
擊梁淑雯始欲將原告與梁淑雯分開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梁淑雯把原告的手機撥開,該手機掉到地上,梁淑
雯撿起手機要還給原告,原告有攻擊梁淑雯等語(見警卷第
10、11頁)。參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時證稱:梁淑雯發現我
在錄影就搶走我之手機,我拉著我的手機想從梁淑雯手中搶
回手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0至111頁),及梁淑雯於偵查
中證稱:原告一直錄影,讓我覺得不舒服,就有用手去揮她
幾下,她的手機就掉了,我就把手機拿起來並把錄影按暫停
,原告就拉我的手要拿回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5至18頁)。
是依上開3人之陳述,可知原告因遭梁淑雯取走其手機並擅
自進行操作,而與梁淑雯相互拉扯爭奪該手機,被告見狀為
排解該2人之衝突,而將原告與梁淑雯拉開,是依上開證據
,僅能認定被告有拉開原告與梁淑雯之行為,然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是否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則無相關證據可佐。是
依卷內事證,雖可認定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尚難以認定係
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且無法完全排除原告在上述與梁淑雯拉
扯之過程中自行受傷之可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
意傷害原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情事,故原告主
張係遭被告故意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洵屬無據。縱認被告
所為分開原告與梁淑雯之行為,可能導致原告受有左腕及左
肘挫傷,惟本院審酌一般社會大眾於勸架時,採取拉開爭執
者以阻止雙方肢體衝突之方式並非少見,且原告所受左肘及
左腕挫傷之傷勢非屬嚴重,可認被告上開行為尚屬合宜而非
過當,仍可論以緊急避難。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㈥另原告曾就其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傷害之告訴,業經本院
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駁回原告上訴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易字第92號卷宗、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92號、高雄
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至12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院之法律
見解雖不受其他法官之拘束,惟其等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素
養與實務經驗,是其等對案件之認定結果,自有一定之公信
力。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及高雄高分院
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而予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此與本院上開之認定大
致相符,益徵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其係遭
被告故意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應無理由。
㈦至原告雖提出光碟1張,並聲請勘驗光碟內之影像,惟該影片
係案發當日原告報警後,警察到場時始開始拍攝,且拍攝影
片時,兩造已無肢體衝突,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6
頁),是該光碟內之影片既係於員警到場後始開始攝錄,且
兩造當時已無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自難認該影片確有拍攝
到被告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且依原告所提該光碟之譯文
(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該影片亦未錄得被告或梁淑雯
自陳被告有傷害原告之陳述,是原告所提光碟之影片,尚無
法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故意傷害之事實,故無調查此部
分證據之必要。另原告雖聲請傳喚其鄰居到庭作證,證明原
告於案發時曾呼救等情,惟原告自承與被告發生衝突時,沒
有其他人在場,這位鄰居可能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
6、157頁),則該鄰居既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無發生衝突,其
所能證明之事項,與待證事實應無相當之關連,亦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小字第1119號
原 告 洪玲嫈
被 告 梁懷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房東,被告將高雄市楠梓區青田街
45號4樓之3房屋出租予原告後,因不滿原告未支付房租且拒
絕搬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1
1時許,在上址出租房屋門口,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左眼皮撕裂傷、左肘挫傷、左腕挫傷、右膝擦傷、左腰挫傷
、左膝瘀傷、左側顳部、左上眼皮、右臉頰、左肩、雙側膝
部、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40元及精神慰撫金98,86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故意傷害原告,是因為原告攻擊我姐姐,
我才要把他們分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例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前將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3房屋出租予原告,後因
原告未支付房租且拒絕搬離,而於111年8月7日11時許,在
上址出租房屋門口,徒手拉原告之左手腕,而告訴人於111
年8月7日12時59分許及111年8月8日,分別經健仁醫院醫師
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醫師診斷出受有系
爭傷害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供承不諱(見本
院審易卷第41頁、易卷第126頁),並有111年8月7日健仁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113年3月26日健仁字第113000
0115號及檢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護理紀錄及傷勢照片、11
1年8月8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總醫院113年
3月28日高總管字第1131005348號函及檢附病歷資料各1份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偵卷第49頁、本院易卷第17至23頁
、第37至50頁;告訴卷第22頁;審訴卷第99頁及附件;訴字
卷第33至49、95至104、107至121、255至257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8月7日11時許,在上開地點,發覺其租
屋處門縫遭人塞入臭雞蛋,其就拿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開門
察看,見訴外人梁淑雯即被告之姐拿臭雞蛋往門縫塞入,梁
淑雯發現其在錄影後即搶走其手機,被告則將其拉出門外摔
在樓梯上,再用手推其的頭部撞樓梯,梁淑雯則搶走其手機
企圖要刪除錄影並擅自進入其租屋處。其為搶回手機而追到
租屋處內後,被告再將其摔到餐桌椅上,並坐在其腰部上使
其無法反抗,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惟查,員警接
獲原告報案後,至現場時兩造雖仍因租約問題有所爭執,但
已無肢體衝突,且原告當時並未提及爭執期間有受傷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8日高市警勤字第1133204710
0號函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職務報告各1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易卷第27至35頁),足認到現場處理兩造糾
紛之員警未目睹兩造間有何肢體衝突之情形,且原告亦未向
到場之員警表明自己遭被告毆打並因此受傷,是尚難認被告
有何故意毆打原告之情事存在。又原告雖於111年8月7日12
時59分許及111年8月8日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惟此僅
能證明原告於11年8月7、8日受有系爭傷害,惟此傷害係如
何造成,則無相關事證可佐。原告主張係因遭被告故意毆打
,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是無從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所造成,故尚難認原
告之主張有理由。
㈤至被告雖自陳有將原告與梁淑雯分開,惟抗辯其係因原告攻
擊梁淑雯始欲將原告與梁淑雯分開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梁淑雯把原告的手機撥開,該手機掉到地上,梁淑
雯撿起手機要還給原告,原告有攻擊梁淑雯等語(見警卷第
10、11頁)。參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時證稱:梁淑雯發現我
在錄影就搶走我之手機,我拉著我的手機想從梁淑雯手中搶
回手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0至111頁),及梁淑雯於偵查
中證稱:原告一直錄影,讓我覺得不舒服,就有用手去揮她
幾下,她的手機就掉了,我就把手機拿起來並把錄影按暫停
,原告就拉我的手要拿回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5至18頁)。
是依上開3人之陳述,可知原告因遭梁淑雯取走其手機並擅
自進行操作,而與梁淑雯相互拉扯爭奪該手機,被告見狀為
排解該2人之衝突,而將原告與梁淑雯拉開,是依上開證據
,僅能認定被告有拉開原告與梁淑雯之行為,然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是否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則無相關證據可佐。是
依卷內事證,雖可認定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尚難以認定係
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且無法完全排除原告在上述與梁淑雯拉
扯之過程中自行受傷之可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
意傷害原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情事,故原告主
張係遭被告故意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洵屬無據。縱認被告
所為分開原告與梁淑雯之行為,可能導致原告受有左腕及左
肘挫傷,惟本院審酌一般社會大眾於勸架時,採取拉開爭執
者以阻止雙方肢體衝突之方式並非少見,且原告所受左肘及
左腕挫傷之傷勢非屬嚴重,可認被告上開行為尚屬合宜而非
過當,仍可論以緊急避難。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㈥另原告曾就其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傷害之告訴,業經本院
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駁回原告上訴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易字第92號卷宗、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92號、高雄
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至12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院之法律
見解雖不受其他法官之拘束,惟其等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素
養與實務經驗,是其等對案件之認定結果,自有一定之公信
力。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及高雄高分院
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而予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此與本院上開之認定大
致相符,益徵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其係遭
被告故意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應無理由。
㈦至原告雖提出光碟1張,並聲請勘驗光碟內之影像,惟該影片
係案發當日原告報警後,警察到場時始開始拍攝,且拍攝影
片時,兩造已無肢體衝突,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6
頁),是該光碟內之影片既係於員警到場後始開始攝錄,且
兩造當時已無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自難認該影片確有拍攝
到被告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且依原告所提該光碟之譯文
(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該影片亦未錄得被告或梁淑雯
自陳被告有傷害原告之陳述,是原告所提光碟之影片,尚無
法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故意傷害之事實,故無調查此部
分證據之必要。另原告雖聲請傳喚其鄰居到庭作證,證明原
告於案發時曾呼救等情,惟原告自承與被告發生衝突時,沒
有其他人在場,這位鄰居可能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
6、157頁),則該鄰居既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無發生衝突,其
所能證明之事項,與待證事實應無相當之關連,亦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