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橋小字第11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123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謝儀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為憑,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及本院答詢表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