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1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134號
原 告 李家萱
被 告 王豪傑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說明二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428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起速
雖不以表明訴訟標的為必要,但仍將原因事實表明至能讓法
院確定審判範圍,並使被告得以答辯之程度。另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僅載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7萬元及法
定利息,但並未說明該7萬元指的是何種損失以及應由被告
賠償之法律上理由,致法院無法判斷審理範圍,被告也無法
針對求償事項具體答辯,難認原告起訴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求償內容之具體
項目並敘明求償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三、原告補正求償事項及理由時,宜一併檢附相關事證(診斷證
明、支出單據等),以盡必要舉證責任,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3年度橋小字第1134號
原 告 李家萱
被 告 王豪傑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說明二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428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起速
雖不以表明訴訟標的為必要,但仍將原因事實表明至能讓法
院確定審判範圍,並使被告得以答辯之程度。另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僅載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7萬元及法
定利息,但並未說明該7萬元指的是何種損失以及應由被告
賠償之法律上理由,致法院無法判斷審理範圍,被告也無法
針對求償事項具體答辯,難認原告起訴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求償內容之具體
項目並敘明求償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三、原告補正求償事項及理由時,宜一併檢附相關事證(診斷證
明、支出單據等),以盡必要舉證責任,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