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1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134號
原 告 李家萱


被 告 王豪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428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起訴
雖不以表明訴訟標的為必要,但應仍將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
表明至能讓法院確定審判範圍,並使被告得以答辯之程度。
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僅載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7萬元及法
定利息,但並未說明該7萬元指的是何種損失以及應由被告
賠償之理由,致法院無法判斷審理範圍,被告也無法針對求
償事項具體答辯,難認原告起訴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具
狀補正求償內容之具體項目並敘明求償理由,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
稽,是原告本應於同年11月15日前補正上開事項,然原告迄
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尚無訴訟費用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