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11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67號
原 告 趙笙凱
被 告 張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將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該集團成員詐欺而轉帳至該
帳戶,受有新臺幣(下同)45123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核
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37號判決及該案卷內事證無誤,且
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5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