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2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2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被 告 盧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4
,300元。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且本
件侵權行為地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與鼎力路357巷口,均非
本院管轄區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3年度橋小字第12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被 告 盧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4
,300元。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且本
件侵權行為地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與鼎力路357巷口,均非
本院管轄區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