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2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
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站西路高雄車站臨停區倒車不慎而碰
撞原告承保之AVX-383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
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9700元
(含零件30200元、工資6000元、烤漆3500元)等事實,有
理賠資料、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
票可稽,原告主張當非無據。至被告雖以異議書辯稱當時僅
有輕微靠上保險桿,並無任何車毀損云云,但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當時其打N檔,沒注意車子往後靠,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可見系爭車輛並非被告有意識緩慢
行駛的情況下倒車,此際碰撞之車輛會因此受損,較為屬合
乎常情,而被告所辯並無提出反證,亦未具體指明原告主張
之維修項目有何不合情理之處,所辯自難憑採,原告依侵權
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8月出
廠(本院卷第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50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200÷(5+1)≒503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95
00元,合計14533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
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3年度橋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
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站西路高雄車站臨停區倒車不慎而碰
撞原告承保之AVX-383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
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9700元
(含零件30200元、工資6000元、烤漆3500元)等事實,有
理賠資料、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
票可稽,原告主張當非無據。至被告雖以異議書辯稱當時僅
有輕微靠上保險桿,並無任何車毀損云云,但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當時其打N檔,沒注意車子往後靠,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可見系爭車輛並非被告有意識緩慢
行駛的情況下倒車,此際碰撞之車輛會因此受損,較為屬合
乎常情,而被告所辯並無提出反證,亦未具體指明原告主張
之維修項目有何不合情理之處,所辯自難憑採,原告依侵權
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8月出
廠(本院卷第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50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200÷(5+1)≒503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95
00元,合計14533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
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