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12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洪貞福
被 告 涂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113年度雄小字第200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
犯罪,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
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系爭帳
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建廷」之成
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使用。嗣甲集團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1時
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在愛華網站投
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9日
2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系爭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1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
1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金簡卷第118頁),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表暨交易查詢清單、原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
帳成功擷圖、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112年5月11日高銀密岡
山字第1120003752號函暨附件、同分行113年8月27日高銀密
岡山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可佐。各1份為證(見警一卷第13至29頁、警
二卷第23至25頁、偵一卷第43至54頁、第81至86頁、本院金
簡卷第23至39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88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橋小卷第51至58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
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橋小卷第62頁),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
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10,000元,足認
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10,0
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
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
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10,000元,
應屬有據。
㈢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
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
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其亦是
被害人等語,旨在否認其對於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有何故意
或過失,自屬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中,有障礙
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障礙事由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遍觀全部卷證資料,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
支持其係因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且被告亦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犯罪,業如前述,是被
告僅空言辯稱其亦是被害人,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見
本院橋小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洪貞福
被 告 涂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113年度雄小字第200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
犯罪,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
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系爭帳
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建廷」之成
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使用。嗣甲集團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1時
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在愛華網站投
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9日
2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系爭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1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
1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金簡卷第118頁),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表暨交易查詢清單、原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
帳成功擷圖、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112年5月11日高銀密岡
山字第1120003752號函暨附件、同分行113年8月27日高銀密
岡山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可佐。各1份為證(見警一卷第13至29頁、警
二卷第23至25頁、偵一卷第43至54頁、第81至86頁、本院金
簡卷第23至39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88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橋小卷第51至58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
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橋小卷第62頁),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
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10,000元,足認
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10,0
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
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
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10,000元,
應屬有據。
㈢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
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
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其亦是
被害人等語,旨在否認其對於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有何故意
或過失,自屬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中,有障礙
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障礙事由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遍觀全部卷證資料,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
支持其係因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且被告亦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犯罪,業如前述,是被
告僅空言辯稱其亦是被害人,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見
本院橋小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