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12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羅惠文
訴訟代理人 吳建星
被 告 陳慶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0條
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
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
05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
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
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提起反訴主張:其於民國112
年9月23日在網路賣場收到原告詢問寶寶相框設計製作服務
事宜,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440元給反訴原告,當時反訴
原告已詳細說明製作期程等注意事項,並告知反訴被告有可
能無法在反訴原告希望之12月8日交付相框,嗣反訴原告按
期程於11月25日即提出設計稿,反訴被告卻於112年11月28
日至派出所報案稱遭反訴原告以假網拍手法詐騙,導致反訴
原告之銀行帳戶於11月30日被列為警示帳戶,直到113年4月
2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反訴原告之銀行帳戶始於113年
5月2日解除警示,反訴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導致反訴原告之帳
戶無法進行交易,工作接案完全停擺,按反訴原告原本每月
平均接案收入23221元乘以被凍結5個月計算,共116105元,
又反訴原告之信用權遭上開誣告行為侵害甚鉅,請求慰撫金
60000元,合計176105元,爰一部請求100000元並就餘額不
再請求,並請求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等語。
三、惟查:反訴被告之本訴係以其112年11月17日匯款向反訴原
告訂購寶寶相框,但其依約匯款1440元及後續修改費用250
元後,反訴原告突然反悔並主張反訴被告需就溝通過程中之
言論道歉才願交付相框,若不道歉則終止契約,且仍要收取
1080元設計費不退還。因兩造締約時並無提到設計費問題,
且反訴原告並未交付相框,故請求反訴原告退還上述金額合
計1690元或交付相框等語。故反訴被告之起訴主張,是要求
反訴原告依照買賣契約履行並交付相框,或解除契約並返還
價金,所需調查判斷的是兩造關於上述交易之具體約定為何
、兩造在履約過程中之行為是否有違約不履行之情形或已經
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反訴原告之前述請求,是基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所需調查判斷的是反訴被告至派
出所報案的行為是否導致反訴原告帳戶因此被凍結、若帳戶
被凍結,是否導致反訴原告的財產權及人格權受到侵害、受
侵害的程度為何,兩者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主要審判資
料亦非共通。換言之,本訴之證據調查主要聚焦於兩造的履
約過程;反訴之證據調查主要聚焦於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
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責任及損害範圍,兩者無論在請求權基
礎或證據調查、事實認定的範圍均有不同,揆諸首揭說明,
反訴原告提起此部分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但反訴原告仍得就其
主張權利受侵害部分獨立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3年度橋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羅惠文
訴訟代理人 吳建星
被 告 陳慶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0條
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
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
05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
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
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提起反訴主張:其於民國112
年9月23日在網路賣場收到原告詢問寶寶相框設計製作服務
事宜,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440元給反訴原告,當時反訴
原告已詳細說明製作期程等注意事項,並告知反訴被告有可
能無法在反訴原告希望之12月8日交付相框,嗣反訴原告按
期程於11月25日即提出設計稿,反訴被告卻於112年11月28
日至派出所報案稱遭反訴原告以假網拍手法詐騙,導致反訴
原告之銀行帳戶於11月30日被列為警示帳戶,直到113年4月
2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反訴原告之銀行帳戶始於113年
5月2日解除警示,反訴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導致反訴原告之帳
戶無法進行交易,工作接案完全停擺,按反訴原告原本每月
平均接案收入23221元乘以被凍結5個月計算,共116105元,
又反訴原告之信用權遭上開誣告行為侵害甚鉅,請求慰撫金
60000元,合計176105元,爰一部請求100000元並就餘額不
再請求,並請求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等語。
三、惟查:反訴被告之本訴係以其112年11月17日匯款向反訴原
告訂購寶寶相框,但其依約匯款1440元及後續修改費用250
元後,反訴原告突然反悔並主張反訴被告需就溝通過程中之
言論道歉才願交付相框,若不道歉則終止契約,且仍要收取
1080元設計費不退還。因兩造締約時並無提到設計費問題,
且反訴原告並未交付相框,故請求反訴原告退還上述金額合
計1690元或交付相框等語。故反訴被告之起訴主張,是要求
反訴原告依照買賣契約履行並交付相框,或解除契約並返還
價金,所需調查判斷的是兩造關於上述交易之具體約定為何
、兩造在履約過程中之行為是否有違約不履行之情形或已經
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反訴原告之前述請求,是基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所需調查判斷的是反訴被告至派
出所報案的行為是否導致反訴原告帳戶因此被凍結、若帳戶
被凍結,是否導致反訴原告的財產權及人格權受到侵害、受
侵害的程度為何,兩者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主要審判資
料亦非共通。換言之,本訴之證據調查主要聚焦於兩造的履
約過程;反訴之證據調查主要聚焦於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
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責任及損害範圍,兩者無論在請求權基
礎或證據調查、事實認定的範圍均有不同,揆諸首揭說明,
反訴原告提起此部分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但反訴原告仍得就其
主張權利受侵害部分獨立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