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2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90號
原 告 史家昇
被 告 吳汯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
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時許駕車在高雄市大寮區
光明路二段、萬丹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訴外人史昱
賢所有(已讓與請求權予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修車費新臺
幣(下同)49000元(零件23558元、工資25442元、稅金233
3元)之損害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匯豐中華廠估
價單、結帳清單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其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109年8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
20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85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
3558÷(5+1)≒39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
0) ×1/5×(3+10/12)≒15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
850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稅金27775元,合計36282元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
撫金者,以侵害人格權為限。原告主張雖請其被告賠償慰撫
金49000元,但本件原告是財產受侵害,依上開規定即無從
請求精神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62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4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