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3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謝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
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與鳳楠路口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DN-598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
下同)47833元(含零件22868元、工資24965元)等事實,
有理賠資料、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
發票可稽,原告主張當非無據。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打N檔,不慎往前滑行才輕輕碰到前
車,當時甲車並無任何傷痕,可見碰撞甚輕,系爭車輛應無
受損,當時警方拍攝的系爭車輛凹洞是舊傷,且凹洞與甲車
高度不符云云。然經比對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系
爭車輛後車門右側有一個凹痕(本院卷第53頁),且經現場
測量,該凹痕中心撞擊最深處離度高度約88公分,而甲車水
箱罩上緣橫條部分之離地高度同樣約88公分,有照片可參(
本院卷第54至55頁),並無被告所稱高度不符情形,且被告
所辯事故發生經過,與其警詢時自陳當時其沿快車道直行,
因低頭撿東西導致前車頭撞到停等之系爭車輛後車尾等語不
符(本院卷第36頁),難認當時只是單純靜止滑行發生碰撞
。被告駕車不慎碰撞前車,遭碰撞之車輛會因此受損,尚屬
合乎情理,而被告所辯並無提出反證,亦未具體指明原告主
張之維修項目有何不合情理之處,所辯自難憑採,原告依侵
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1月出
廠(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3日,
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0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868÷(5+
1)≒38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
×(4+1/12)≒15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7305】,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4965元,合計3
22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22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