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13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55號
原 告 凌榮欽
被 告 陳茂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
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關聯,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系爭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9日上午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介紹泰樂國際外匯投資平台,佯稱:投資獲
利很高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9月15日16
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3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1份、原
告之存摺影本1份、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02號卷
第23至25頁、第117至1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
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行為,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給
詐欺集團,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30,000元之損失,與
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
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上開損
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
見本院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
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小字第1355號
原 告 凌榮欽
被 告 陳茂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
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關聯,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系爭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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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3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1份、原
告之存摺影本1份、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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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至25頁、第117至1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
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行為,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給
詐欺集團,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30,000元之損失,與
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
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上開損
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
見本院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
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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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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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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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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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