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3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64號
原 告 陳榮焙
被 告 鐘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鐘芮芳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7時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張維萍,沿高
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車速太快,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結果,鐘芮芳無肇事因素,不存有應注意而未注意、速度過
快等情事。鐘芮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雖有向原告致歉行為
,此僅為出於禮貌之表達,鐘芮芳並未有向原告表示要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損之事
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
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
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
任,然就損害賠償之範圍即原告所受損害,仍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其
受有維修費10,000元之損害,然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
,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維修
估價單,該函文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該函文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然原告迄至
言詞辯論期日時均未能提出維修費用單據,自難認原告已
就其損害範圍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
受損害之範圍,其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即屬無據,不
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3年度橋小字第1364號
原 告 陳榮焙
被 告 鐘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鐘芮芳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7時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張維萍,沿高
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車速太快,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結果,鐘芮芳無肇事因素,不存有應注意而未注意、速度過
快等情事。鐘芮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雖有向原告致歉行為
,此僅為出於禮貌之表達,鐘芮芳並未有向原告表示要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損之事
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
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
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
任,然就損害賠償之範圍即原告所受損害,仍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其
受有維修費10,000元之損害,然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
,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維修
估價單,該函文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該函文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然原告迄至
言詞辯論期日時均未能提出維修費用單據,自難認原告已
就其損害範圍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
受損害之範圍,其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即屬無據,不
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