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3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阮唯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
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00○
道○○○○○○○○○號000-000號車輛碰撞原告承保之BDR-9768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賠
付系爭車輛車主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5200元等事實,有
理賠資料、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
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3月出
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0日,
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46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7882÷(
5+1)≒63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
5×(2+11/12)≒184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9467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7318元,
合計3678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67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3年度橋小字第13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阮唯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
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00○
道○○○○○○○○○號000-000號車輛碰撞原告承保之BDR-9768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賠
付系爭車輛車主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5200元等事實,有
理賠資料、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
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3月出
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0日,
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46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7882÷(
5+1)≒63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
5×(2+11/12)≒184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9467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7318元,
合計3678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67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