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4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被 告 黃國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
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
行至無號誌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EA-599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
修車費新臺幣(下同)72056元(零件44580元、工資15436
元、烤漆12040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片、
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自認,上開
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核屬有據。又依卷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顯示系爭車輛駕駛
於事故發生時亦有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審酌雙方
過失程度、過失態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3月出
廠(本院卷2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9日,已
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86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4580÷(5+
1)≒7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
×(2+3/12)≒167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27862】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7476元,合
計55338元。又系爭車輛車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應自負7成責任,已如前述,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
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601元。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