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14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16號
原 告 洪智坤






被 告 李方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可能
遭他人用於犯罪,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某時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騙而於11
2年12月24日將新臺幣(下同)42000元匯入上開帳戶而受有
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可參,
且未據被告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0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報案、調
解、民刑訴訟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
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
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
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原告另請
求被告賠償8000元開庭交通費、薪資損失部分,依上開說明
無從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