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14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41號
原 告 趙世瑋
被 告 鄧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
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以每月每帳戶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訴外人謝啓翔,並當場收受5,000元之報酬;再於2週後,承
前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前開臺銀、國泰、高銀、中信帳戶
合稱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謝啓翔,並
當場收受20,000元現款,共計獲取25,000元之報酬,而容任
謝啓翔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本案5個帳戶遂行犯罪及作
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
用。該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
告佯稱可至SFTIMO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8日9時30分許匯款100,000元
至合庫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
告受有匯款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轉帳交易結果通
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被告合庫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稱合庫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00號(下稱系爭刑
案)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
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且據本院核閱系
爭刑案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
財產損失,仍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
集團藉合庫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
詐欺而匯款10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
,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10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
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
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
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
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10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7日起(
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小字第1441號
原 告 趙世瑋
被 告 鄧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
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以每月每帳戶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訴外人謝啓翔,並當場收受5,000元之報酬;再於2週後,承
前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前開臺銀、國泰、高銀、中信帳戶
合稱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謝啓翔,並
當場收受20,000元現款,共計獲取25,000元之報酬,而容任
謝啓翔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本案5個帳戶遂行犯罪及作
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
用。該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
告佯稱可至SFTIMO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8日9時30分許匯款100,000元
至合庫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
告受有匯款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轉帳交易結果通
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被告合庫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稱合庫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00號(下稱系爭刑
案)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
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且據本院核閱系
爭刑案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
財產損失,仍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
集團藉合庫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
詐欺而匯款10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
,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10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
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
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
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
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10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7日起(
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