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4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9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16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
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學專路口處,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
離,被告車輛左側車身撞及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致系爭汽車
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528元(
含零件13,603元、工資23,925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汽車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結帳工單、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
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受損之
維修費用為37,528元(含零件13,603元、工資23,925元),
有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資為憑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
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105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1年9月2日,
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2,267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603元÷(5+
1)≒2,2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不必折
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26,192元(計算式:零件2,267元+
工資23,925元=26,1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6,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
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3年度橋小字第14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9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16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
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學專路口處,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
離,被告車輛左側車身撞及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致系爭汽車
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528元(
含零件13,603元、工資23,925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汽車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結帳工單、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
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受損之
維修費用為37,528元(含零件13,603元、工資23,925元),
有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資為憑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
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105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1年9月2日,
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2,267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603元÷(5+
1)≒2,2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不必折
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26,192元(計算式:零件2,267元+
工資23,925元=26,1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6,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
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