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4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楊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1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高雄長庚
醫院兒童大樓地下停車場駕車時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承保
之BMX-3635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
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1374元(零件12179元、
工資9195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片、警方事
故處理資料、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自認,上開事實自
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
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12月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
值估定為203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2179÷(5+1)≒20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
庸折舊之工資9195元,合計11225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11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
0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