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4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47號
原 告 顏聲遠
被 告 李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4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4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1時54分許,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疏未注意在交
叉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及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而將肇事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下車於肇事車輛車尾處搬貨,適原告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31號前,見肇事車輛違規停放
該處,占用車道,乃環顧四周路況前行之際,被告竟突然手
持3個貨籃,迅速轉身欲走到對向,行進過程未停等查看左
右來車,系爭汽車因而撞上被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
右後視鏡碰損及右側車身刮損等損害。原告因而受有:㈠系
爭汽車維修費用25,000元(含零件費用8,611元、工資16,38
9元,登記名義人為巨如珍,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㈡維
修期間代步車費用6,000元、㈢精神慰撫金4,000元等損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時
,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
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汽車因此受損等
事實,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585號起
訴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
鑑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73頁),復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
形,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自
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
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受損之維
修費用為25,000元(含零件費用8,611元、工資16,389元)
,有統一發票、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可資為憑,惟系爭汽車
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
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汽車係106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3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1年9月27日,已使用4年1
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74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611÷(5+1)≒1,4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611-1,435) ×1/5×(4+10
/12)≒6,9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611-6,937=1,674】,加計不
必折舊之工資16,389元後,原告得請求18,063元(計算式:
零件1,674元+工資16,389元=18,063元)。
⒉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
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
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
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
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
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於111年9月27日至同年1
0月3日間進行修繕,修繕期間共6日,修繕期間因無代步工
具而向親友借車使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受有6,000
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
為證,然無法提出親友間借車支出之單據。本院審酌系爭汽
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
作、生活所需,系爭汽車於修繕期間,原告須另行使用其他
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汽車損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本院
審酌原告主張向親友借用車輛之代步費1日1,000元對比現今
租賃代步車費用而言,尚屬合理,是原告因支出代步車費用
所受損害金額為6,000元(計算式:6日×1,000元),自屬有
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賠償慰撫金者,
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
為限。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遭被告毀損系爭汽車,核屬原告
財產法益受有損害,而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對原告提
起過失傷害告訴,亦係循正常途徑維護自身權利,並無證據
證明原告前開人格法益亦遭受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4,000元,於法不合,並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24,063元(計算
式:18,063元+6,000元=24,063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原告雖抗辯其無過
失等語,然本件經送請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為行
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
迅速穿越,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節,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號)在卷可參,且原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前,既已注意到被
告在車輛後方搬運貨物,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縱使本件被告就損害之發生有過失,僅係影響賠償
數額多寡,尚難完全免除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是原告抗辯
並無過失等情,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院審酌車禍發
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為被告
、肇事次因為原告,認原告及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
責任,故原告就上開金額,得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即為16,8
44元(計算式:24,063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3年度橋小字第1447號
原 告 顏聲遠
被 告 李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4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4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1時54分許,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疏未注意在交
叉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及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而將肇事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下車於肇事車輛車尾處搬貨,適原告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31號前,見肇事車輛違規停放
該處,占用車道,乃環顧四周路況前行之際,被告竟突然手
持3個貨籃,迅速轉身欲走到對向,行進過程未停等查看左
右來車,系爭汽車因而撞上被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
右後視鏡碰損及右側車身刮損等損害。原告因而受有:㈠系
爭汽車維修費用25,000元(含零件費用8,611元、工資16,38
9元,登記名義人為巨如珍,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㈡維
修期間代步車費用6,000元、㈢精神慰撫金4,000元等損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時
,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
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汽車因此受損等
事實,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585號起
訴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
鑑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73頁),復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
形,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自
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
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受損之維
修費用為25,000元(含零件費用8,611元、工資16,389元)
,有統一發票、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可資為憑,惟系爭汽車
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
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汽車係106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3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1年9月27日,已使用4年1
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74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611÷(5+1)≒1,4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611-1,435) ×1/5×(4+10
/12)≒6,9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611-6,937=1,674】,加計不
必折舊之工資16,389元後,原告得請求18,063元(計算式:
零件1,674元+工資16,389元=18,063元)。
⒉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
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
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
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
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
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於111年9月27日至同年1
0月3日間進行修繕,修繕期間共6日,修繕期間因無代步工
具而向親友借車使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受有6,000
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
為證,然無法提出親友間借車支出之單據。本院審酌系爭汽
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
作、生活所需,系爭汽車於修繕期間,原告須另行使用其他
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汽車損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本院
審酌原告主張向親友借用車輛之代步費1日1,000元對比現今
租賃代步車費用而言,尚屬合理,是原告因支出代步車費用
所受損害金額為6,000元(計算式:6日×1,000元),自屬有
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賠償慰撫金者,
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
為限。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遭被告毀損系爭汽車,核屬原告
財產法益受有損害,而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對原告提
起過失傷害告訴,亦係循正常途徑維護自身權利,並無證據
證明原告前開人格法益亦遭受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4,000元,於法不合,並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24,063元(計算
式:18,063元+6,000元=24,063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原告雖抗辯其無過
失等語,然本件經送請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為行
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
迅速穿越,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節,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號)在卷可參,且原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前,既已注意到被
告在車輛後方搬運貨物,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縱使本件被告就損害之發生有過失,僅係影響賠償
數額多寡,尚難完全免除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是原告抗辯
並無過失等情,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院審酌車禍發
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為被告
、肇事次因為原告,認原告及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
責任,故原告就上開金額,得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即為16,8
44元(計算式:24,063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