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4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蔡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8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大
同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AZX-5627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
新臺幣(下同)3700元(均為工資)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
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自認,上開事實自
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3年度橋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蔡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8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大
同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AZX-5627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
新臺幣(下同)3700元(均為工資)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
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自認,上開事實自
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