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5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趙偉丞
林良諺
被 告 姜理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
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
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貿然
倒車,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鳳錨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6,440元(含零件6,690元、工資9,75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法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
行照、裕昌汽車鳳山廠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3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9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
殘價應為1,11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6,690÷(5+1)=1,11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11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
工資9,750元,共10,8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3年度橋小字第15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趙偉丞
林良諺
被 告 姜理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
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
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貿然
倒車,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鳳錨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6,440元(含零件6,690元、工資9,75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法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
行照、裕昌汽車鳳山廠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3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9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
殘價應為1,11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6,690÷(5+1)=1,11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11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
工資9,750元,共10,8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