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3年度橋小字第15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54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王乃立即王振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
月15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訴
顯不符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