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2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263號
原 告 趙麗君
被 告 莊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4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42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9時18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宏毅二路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貿然違反號
誌管制闖紅燈進入案發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該路口往宏毅二路方向
行駛之待轉區起駛,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㈠系爭機車維修費2,850元、㈡醫療費用830元
、㈢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有支出維修系爭機車之費用2,850元部分
不爭執。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我認為我只有撞到系爭
機車的前輪,原告沒有倒地,所以原告應該沒有受傷,另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
規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沿高雄市楠梓
區後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宏毅二路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該路口號誌管制,仍貿然往前行駛進入案發交岔
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見警卷第27至30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被告之
駕籍資料1份(見警卷第23、第27至34頁、第39至57頁、第6
1頁)及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9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之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交簡上
卷第82至85、91至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橋小卷
第62頁),是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8日9時18分許,與原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另參酌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9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
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可知原告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
待該路口之宏毅二路南北向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原告始騎
乘系爭機車往前行駛,是依一般交通號誌時相,此時後昌路
由西往東方向之管制號誌應已顯示為紅燈。而原告行駛至上
開路口中間時,與被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騎乘機車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然被告貿然前行
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確有未遵守交通號誌管制,闖
越紅燈號誌之過失。至被告辯稱其係搶黃燈等語,除與上開
客觀事證不符,亦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所
辯,不足為採。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中午12時56分至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就診,經該醫院醫師診斷後開立原告
受有系爭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等情,有聯合醫院112年3月18日
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27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1337300
號函暨所附原告病歷資料、113年4月18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
11370390300號函暨所附原告之急診科病歷資料、傷害圖解
、急診護理處理紀錄單、急診醫囑單、護理紀錄單各1份在
卷可查(見交簡附民卷第15頁、交簡卷第37至53頁、交簡上
卷第103、105至111頁),又參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證稱:
被告的機車車身有碰到我的左腳及左側身體部分,且當時發
生碰撞,有造成一些肌肉拉傷,所以我下背部也有瘀青受傷
的情形;且當時處理員警到場時,我也有跟該名女警講我的
腳有一點擦傷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39至145頁)及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受傷部位為左手腳,撞擊位置
為被告前車頭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足認原告於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受傷部位為左
側手腳,且原告受傷處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左側肩
膀、大腿等處大致相符。另參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
,約4小時後即前往聯合醫院急診就醫,有上開112年12月27
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1337300號函暨所附原告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證(見交簡卷第37至53頁),是其就醫時間與系爭
事故發生時間相近,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在此期間曾遭受
其他意外事件,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應係系爭交通事故所
致。另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騎乘機車撞擊系爭機車之左
側車身等語(見警卷第4頁),而系爭機車之左車身及左側
腳踏板塑膠葉子板確有損壞等節,有系爭機車之車損狀況照
片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7頁),是被告騎乘車輛撞擊系
爭機車之方向,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位置均位於左側,並
無傷勢與撞擊方向不符之情形,足認原告應係系爭交通事故
而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應
具有因果關係。
 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倒地,所以原告沒有受傷等情,然本院
業經認定原告確受有系爭傷勢,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係系爭
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而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是否倒
地與人身有無因碰撞受有傷害,並無絕對之關聯,非謂人車
未倒地即無受傷之可能。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未受傷等語,
尚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
,堪以認定。且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197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見橋小卷第15至17頁、第65至79頁),
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為2,850元,
有系爭機車維修收據、估價單及車籍資料各1份為證(見交
簡附民卷第23頁、橋小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橋小卷第62頁)。又依該估價單,系爭機車維修之項目均為
零件之更換及修復,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⑵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1年8月,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附
卷可稽(見橋小卷第21頁),是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
月18日,系爭機車已使用10年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7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850÷(3+1)≒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50-7
13) ×1/3×(10+8/12)≒2,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50-2,138=
712】,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712
元。
 ⒉醫療費用: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聯合醫院之急診醫療
費用單據共1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9頁),堪認原告確
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支出530元之相關醫療費用
,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雖提出詠康診所112
年5月6日醫字第030458號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2張,主張
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併皮下出血之傷害而支
出相關醫療費用,惟原告至詠康診所就醫之時間距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已逾1個月之久,尚難認定原告所受左側大腿挫
傷併皮下出血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75年次、自陳
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物流人員、月收入約4至5萬元(
見橋小卷第63頁及限閱卷),被告為47年次,自陳最高學歷
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未有收入(見橋小卷第63頁及限
閱卷),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
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
過高,應以12,000元為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5
3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12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元,共1
3,242元【計算式:530+712+12,000=13,24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
見交簡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