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4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2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陳貞彣

訴訟代理人 王千娥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
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與鳳龍巷口時,因超車不當而碰撞訴外人駕駛、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
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90589元(零件65096元、工資13485元、烤漆12008元
)等事實,有估價單、發票、乙車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
可參,且本件前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
鑑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
定,其鑑定結論均認被告任意跨越邊線超車為肇事原因,原
告無肇事因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下稱系爭刑案]
交易字卷第33、99頁),已件原告主張並非無稽。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業於系爭刑案經檢察官認定有過失並聲請簡
易判決,可見原告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原本行駛在乙車後面,後乙車接近路口速度放慢,雙方距離
迅速拉近後,甲車開始向右偏移至道路邊線外(非車道範圍
)等情,業據系爭刑案法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無誤(交易卷第
67至68頁),是被告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遵循車道範圍內騎駛在原告系爭車輛正後方,
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保持前後車輛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卻自行駛出道路邊線又未保持安全距離
,自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有本件車禍之
肇事原因,要屬可採。又系爭刑案檢察官對原告聲請簡易判
決之理由是認為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該
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
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但本件被告是行駛在
邊線外之非道路範圍,即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規定,課予行駛在車道內且在前方之原告應負轉
彎車讓直行車先行義務之餘地。前述車鑑會、覆議會結論均
認被告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亦可佐參。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2月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16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65096÷(5+1)≒108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00000-00000) ×1/5×(4+0/12)≒4339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00000-00000=2169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
板金費用)25493元,合計47191元。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7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來襲,原宣判日
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