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4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5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被 告 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
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6時許騎乘機車(下稱甲
車)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
撞原告承保之RCS -9515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
,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2847元(
零件11310元、板金3720元、塗裝7817元)等事實,有理算
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照、修車估價單、本院調
閱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結果顯示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已打右方向燈,被告仍騎
乘甲車持續從後方接近系爭車輛,嗣於系爭車輛往右靠時,
被告反應不及而從後碰撞甲車,有勘驗筆錄可參,綜上足見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被告過失所致,應屬可信。又被告雖辯
稱其事發當時有看過系爭車輛,該車右後葉、右後燈、左保
桿扣都未受損,原告仍維修云云,惟查被告從後以相當速度
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尾本有可能因此受損,且警方提供之
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與車體已有分離未密合之
情形(本院卷第70頁),足見當時系爭車輛右後車尾部位確
有受損,原告主張當非無稽,反之被告所辯並無事證可佐,
尚難憑採。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本
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23日,已使用3
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41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310÷(5+1)≒18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1/5×(3+9/12
)≒70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4241】,加計無庸折舊
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1537元,合計15778元。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