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113年度橋小字第4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63號
原 告 太子花漾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歐連檔
訴訟代理人 許嘉珍
趙偉凱
被 告 顧玉珮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國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
陸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新臺幣伍仟捌佰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太子花漾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
,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應繳納管理費共5
0,400元,又被告尚有積欠先前之管理費3000元(111年1月
至6月之管理費繳交不足額),合計53400元,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規
定,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原告113年9月26日當庭擴張聲明
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簽收
回執、系爭社區規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費繳交一覽表為證。被告則對其為區
分所有權人、未給付上述金額之事並未爭執,然辯稱系爭社
區106年9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標準,第
一次沒有通過,第二次降低出席門檻形成假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但當時並未依法將會議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待
區分所有權人表示異議,故其決議不成立,其已新發現與當
時社區主任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可證明此事,
故原告請求管理費欠缺依據(下稱甲抗辯);又上開會議決
議之繳費標準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持分多寡之原則決定管理費
,讓坪數較小之被告必須負擔與持分較多之住戶負擔相同管
理費,又無特殊正當理由,以多數暴力壓迫少數人,顯失公
平,應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適用(下稱乙抗辯);且其圍
牆被原告拿去做公共用途,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下稱丙
抗辯)。
二、被告對其未給付前述管理費並未爭執,本件應審酌者,即被
告所為上開抗辯是否成立。經查:
(一)按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俾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108年度橋小字第168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與
本件當事人相同,且同為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下稱108年
前案)曾為與本件相同之抗辯,經該案法院調閱107年度橋
小字第136號卷宗(該案為原告訴請顧玉珮〈林國琰當時尚非
系爭房屋共有人〉給付106年1月至107年6月間之管理費,顧
玉珮於該案答辯意旨亦與上開爭點雷同,下稱107年前案)
,參酌該案卷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系爭社區其他住戶之證述、建設公司之函文、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內之會議公告照片等事證,並經兩造就上開爭點
為實質辯論後,依法律規定、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
就兩造之主張逐一詳為論駁,認定: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業經
授權管委會訂定,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該次會
議記錄已送達住戶並有效成立,又管理費標準依各棟大小為
概略區分,並非完全未將應有部分比例納入考量,且並非無
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並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項之情形,而該判決已於109年4月8日確定等情,有前
述前案判決及本院111年度橋小字第595號判決可稽(本院卷
第233至270頁)。從而:
1、有關甲抗辯部分,被告辯稱其已覓得前案所無之對話紀錄可
證明當時系爭決議並未送達區分所有權人,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語。查被告雖提出106年9月28日之會議決議成立公告及其
與代號「gio」(被告表示為當時之社區秘書)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309至311頁),辯稱當時原告只有直接公告決議
成立,並未送達會議記錄,經其向當時社區秘書反映,社區
秘書亦自承沒有送給各區權人等語,但該對話紀錄業經原告
否認,主張無法確認日期、該證據無效等語,故在別無佐證
的情況下,該對話紀錄形式上之證據能力已難認定;又即使
認定該對話紀錄屬實,由「gio」所述「原本以為把會議紀
錄公告就行可以了,不知道要先發給各區權人,謝謝您在委
員群組裡的提醒,我會趕快把區權人會議紀錄補發給各住戶
...」等語,也只表示在對話當下社區秘書未發送會議記錄
,並不表示系爭決議之會議記錄始終未送達,且系爭社區住
戶謝文成、李明聰均曾於107年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有收到
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有107年前案、108年前案判決可參,
無從僅因被告所提出對話紀錄,即認當時證人所述不實,從
而被告持該對話紀錄再為甲抗辯,仍非有理由。
2、有關乙抗辯部分,均經兩造於已確定之前案爭執,並經法院
實質審理判斷,且本件就乙抗辯部分,並無前案判決違背法
令,或經被告提出新訴訟資料等情形,應認前案判決就乙爭
點所為判斷已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兩造不得再於本案為相反
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被告就乙爭點部分自屬
無據。
3、有關丙抗辯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為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但原告所為構成不當得利與否,與原告得否請求管理費
要屬二事,且被告於本件並未就此為抵銷抗辯,自不影響本
件關於管理費之判斷。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欠繳前述管理費,有前述事證可佐,而
被告所持抗辯不成立之事由,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53400元,核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按10%計算之利息,雖與規約約定相符(本院卷第1
91至193頁)但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76
00元,嗣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於112年8月22日送達被告,
原告復於113年1月31日具狀表示更正請求金額為53400元,
該書狀於113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1至53頁),故
上開起訴請求及嗣後擴張部分之金額應分別從書狀送達翌日
起算利息,即47600元自112年8月23日起算、5800元自113年
3月22日起算。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3400元,及其中47600
元自112年8月23日起、其中5800元自113年3月2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3年度橋小字第463號
原 告 太子花漾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歐連檔
訴訟代理人 許嘉珍
趙偉凱
被 告 顧玉珮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國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
陸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新臺幣伍仟捌佰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太子花漾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
,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應繳納管理費共5
0,400元,又被告尚有積欠先前之管理費3000元(111年1月
至6月之管理費繳交不足額),合計53400元,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規
定,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原告113年9月26日當庭擴張聲明
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簽收
回執、系爭社區規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費繳交一覽表為證。被告則對其為區
分所有權人、未給付上述金額之事並未爭執,然辯稱系爭社
區106年9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標準,第
一次沒有通過,第二次降低出席門檻形成假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但當時並未依法將會議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待
區分所有權人表示異議,故其決議不成立,其已新發現與當
時社區主任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可證明此事,
故原告請求管理費欠缺依據(下稱甲抗辯);又上開會議決
議之繳費標準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持分多寡之原則決定管理費
,讓坪數較小之被告必須負擔與持分較多之住戶負擔相同管
理費,又無特殊正當理由,以多數暴力壓迫少數人,顯失公
平,應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適用(下稱乙抗辯);且其圍
牆被原告拿去做公共用途,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下稱丙
抗辯)。
二、被告對其未給付前述管理費並未爭執,本件應審酌者,即被
告所為上開抗辯是否成立。經查:
(一)按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俾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108年度橋小字第168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與
本件當事人相同,且同為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下稱108年
前案)曾為與本件相同之抗辯,經該案法院調閱107年度橋
小字第136號卷宗(該案為原告訴請顧玉珮〈林國琰當時尚非
系爭房屋共有人〉給付106年1月至107年6月間之管理費,顧
玉珮於該案答辯意旨亦與上開爭點雷同,下稱107年前案)
,參酌該案卷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系爭社區其他住戶之證述、建設公司之函文、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內之會議公告照片等事證,並經兩造就上開爭點
為實質辯論後,依法律規定、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
就兩造之主張逐一詳為論駁,認定: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業經
授權管委會訂定,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該次會
議記錄已送達住戶並有效成立,又管理費標準依各棟大小為
概略區分,並非完全未將應有部分比例納入考量,且並非無
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並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項之情形,而該判決已於109年4月8日確定等情,有前
述前案判決及本院111年度橋小字第595號判決可稽(本院卷
第233至270頁)。從而:
1、有關甲抗辯部分,被告辯稱其已覓得前案所無之對話紀錄可
證明當時系爭決議並未送達區分所有權人,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語。查被告雖提出106年9月28日之會議決議成立公告及其
與代號「gio」(被告表示為當時之社區秘書)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309至311頁),辯稱當時原告只有直接公告決議
成立,並未送達會議記錄,經其向當時社區秘書反映,社區
秘書亦自承沒有送給各區權人等語,但該對話紀錄業經原告
否認,主張無法確認日期、該證據無效等語,故在別無佐證
的情況下,該對話紀錄形式上之證據能力已難認定;又即使
認定該對話紀錄屬實,由「gio」所述「原本以為把會議紀
錄公告就行可以了,不知道要先發給各區權人,謝謝您在委
員群組裡的提醒,我會趕快把區權人會議紀錄補發給各住戶
...」等語,也只表示在對話當下社區秘書未發送會議記錄
,並不表示系爭決議之會議記錄始終未送達,且系爭社區住
戶謝文成、李明聰均曾於107年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有收到
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有107年前案、108年前案判決可參,
無從僅因被告所提出對話紀錄,即認當時證人所述不實,從
而被告持該對話紀錄再為甲抗辯,仍非有理由。
2、有關乙抗辯部分,均經兩造於已確定之前案爭執,並經法院
實質審理判斷,且本件就乙抗辯部分,並無前案判決違背法
令,或經被告提出新訴訟資料等情形,應認前案判決就乙爭
點所為判斷已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兩造不得再於本案為相反
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被告就乙爭點部分自屬
無據。
3、有關丙抗辯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為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但原告所為構成不當得利與否,與原告得否請求管理費
要屬二事,且被告於本件並未就此為抵銷抗辯,自不影響本
件關於管理費之判斷。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欠繳前述管理費,有前述事證可佐,而
被告所持抗辯不成立之事由,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53400元,核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按10%計算之利息,雖與規約約定相符(本院卷第1
91至193頁)但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76
00元,嗣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於112年8月22日送達被告,
原告復於113年1月31日具狀表示更正請求金額為53400元,
該書狀於113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1至53頁),故
上開起訴請求及嗣後擴張部分之金額應分別從書狀送達翌日
起算利息,即47600元自112年8月23日起算、5800元自113年
3月22日起算。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3400元,及其中47600
元自112年8月23日起、其中5800元自113年3月2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