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113年度橋小字第4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463號
原 告 太子花漾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歐連檔
訴訟代理人 許嘉珍
趙偉凱
被 告 顧玉珮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國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追加請求遲延利息新臺幣捌
仟肆佰柒拾壹元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
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
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是原
告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固
得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若因其重大過失,逾時始行追加,非
僅有礙訴訟經濟,亦使被告有受訴訟突襲之虞,是此時應衡
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範目的,如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所為,仍應認
屬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聲請支付命令時,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00元及利息,並主
張被告積欠111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之管理費等語;嗣
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具狀表示被告於111年7月至112年12月
共18個月未繳管理費,加上之前不足費用3000元,共534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3年8月20日辯論期日,原
告一度陳稱總金額共65800元等語,經本院向其確認詳細計
算方式後,原告表示聲明確定為53400元等語(本院卷第274
頁)。然原告復於113年9月11日庭呈書狀表示尚有遲延利息
8471元未計,請求金額總計為61871元,請求擴張聲明等語
(本院卷第295頁)。本院審酌本件因原告先後主張之金額
不一,本院於113年8月20日向其確認後,原告表明金額確定
為53400元,其起訴及本院審判範圍即應已特定,原告復於
嗣後具狀擴張聲明請求上開利息,已遲滯訴訟程序,且本件
訴訟從原告112年7月聲請支付命令開始歷時甚久,原告卻遲
至一年後仍未能確定請求金額,非無重大過失,應認原告追
加之訴屬不合法。從而,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首揭規定未
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3年度橋小字第463號
原 告 太子花漾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歐連檔
訴訟代理人 許嘉珍
趙偉凱
被 告 顧玉珮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國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追加請求遲延利息新臺幣捌
仟肆佰柒拾壹元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
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
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是原
告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固
得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若因其重大過失,逾時始行追加,非
僅有礙訴訟經濟,亦使被告有受訴訟突襲之虞,是此時應衡
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範目的,如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所為,仍應認
屬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聲請支付命令時,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00元及利息,並主
張被告積欠111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之管理費等語;嗣
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具狀表示被告於111年7月至112年12月
共18個月未繳管理費,加上之前不足費用3000元,共534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3年8月20日辯論期日,原
告一度陳稱總金額共65800元等語,經本院向其確認詳細計
算方式後,原告表示聲明確定為53400元等語(本院卷第274
頁)。然原告復於113年9月11日庭呈書狀表示尚有遲延利息
8471元未計,請求金額總計為61871元,請求擴張聲明等語
(本院卷第295頁)。本院審酌本件因原告先後主張之金額
不一,本院於113年8月20日向其確認後,原告表明金額確定
為53400元,其起訴及本院審判範圍即應已特定,原告復於
嗣後具狀擴張聲明請求上開利息,已遲滯訴訟程序,且本件
訴訟從原告112年7月聲請支付命令開始歷時甚久,原告卻遲
至一年後仍未能確定請求金額,非無重大過失,應認原告追
加之訴屬不合法。從而,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首揭規定未
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