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橋小字第4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67號
原 告 盧炫縉
訴訟代理人 許文馨
許林翠琴
被 告 楊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承攬原告之車體改裝工
作,原告並已支付被告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嗣兩造因故解除契約,被告並答應將前開費用全數退還原告
,惟被告迄同年12月28日止,僅退還35,000元,尚有25,000
元未退還。兩造遂於翌(29)日就剩餘金額達成和解(下稱
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當日12時前,退還25,000元
,否則應再賠償原告5,000元,合計30,000元(下稱系爭欠
款),詎被告迄未清償系爭欠款。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
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
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
屬認定。本件甲乙兩造就10萬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
還7萬元,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得依原來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
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
照)。是以,基於和解可使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
付義務,或確定雙方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而使得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因此,於對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之「認定性和解
」之情形,此時其效力與變更前原始債之關係係屬同一債之
關係,故除變更之部分外,原始債之關係之其餘內容持續有
效,僅遭受變更之部分,當事人須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不
得再就變更前之內容有所主張,儘管和解所確定之內容與真
實情形相反時,亦復如此。上開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即係
指此等確定債之關係內容之和解契約,而其所確定之內容反
於真實之情形。詳言之,若和解所確定之債權,小於「真實
」者,因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當
事人不得主張原有「真實」之債權;反之,和解所確定者,
大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取得和解契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故亦不得主張原始之債權債務,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15張及原告之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5至43頁、第79頁),堪認兩造於112年12月29日確實針
對系爭欠款,以「被告應於112年12月29日12時前,退還原
告25,000元,否則應再賠償原告5,000元」之新條件達成合
意,系爭和解契約已然成立。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和解契約
應認係對債之關係內容為變更之「認定性和解」,此時新成
立之系爭和解契約雖與變更前原始債之關係係屬同一債之關
係,但其中系爭和解契約有變更原始債之關係之部分,當事
人須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是以,遍觀全案卷證,既無證據
顯示被告有於112年12月29日12時前向原告清償25,000元,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30,000元,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0,00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3年度橋小字第467號
原 告 盧炫縉
訴訟代理人 許文馨
許林翠琴
被 告 楊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承攬原告之車體改裝工
作,原告並已支付被告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嗣兩造因故解除契約,被告並答應將前開費用全數退還原告
,惟被告迄同年12月28日止,僅退還35,000元,尚有25,000
元未退還。兩造遂於翌(29)日就剩餘金額達成和解(下稱
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當日12時前,退還25,000元
,否則應再賠償原告5,000元,合計30,000元(下稱系爭欠
款),詎被告迄未清償系爭欠款。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
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
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
屬認定。本件甲乙兩造就10萬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
還7萬元,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得依原來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
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
照)。是以,基於和解可使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
付義務,或確定雙方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而使得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因此,於對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之「認定性和解
」之情形,此時其效力與變更前原始債之關係係屬同一債之
關係,故除變更之部分外,原始債之關係之其餘內容持續有
效,僅遭受變更之部分,當事人須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不
得再就變更前之內容有所主張,儘管和解所確定之內容與真
實情形相反時,亦復如此。上開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即係
指此等確定債之關係內容之和解契約,而其所確定之內容反
於真實之情形。詳言之,若和解所確定之債權,小於「真實
」者,因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當
事人不得主張原有「真實」之債權;反之,和解所確定者,
大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取得和解契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故亦不得主張原始之債權債務,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15張及原告之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5至43頁、第79頁),堪認兩造於112年12月29日確實針
對系爭欠款,以「被告應於112年12月29日12時前,退還原
告25,000元,否則應再賠償原告5,000元」之新條件達成合
意,系爭和解契約已然成立。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和解契約
應認係對債之關係內容為變更之「認定性和解」,此時新成
立之系爭和解契約雖與變更前原始債之關係係屬同一債之關
係,但其中系爭和解契約有變更原始債之關係之部分,當事
人須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是以,遍觀全案卷證,既無證據
顯示被告有於112年12月29日12時前向原告清償25,000元,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30,000元,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0,00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