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3年度橋小字第5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2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金大傑


被 告 周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55元,及其中新臺幣49,253元自民國
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355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2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
:債務人對本件支付命令尚有爭執,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9至18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堪信為實在。雖被告
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抗辯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然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其他反證,其空言爭執,難認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