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橋小字第5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72號
原 告 洪鴻仁
被 告 陳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至112年7月13日期間陸
續向其借款,累積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9500元,屢經催
討被告仍未清償等事實,業經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從而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述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8日(本院卷
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