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5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583號
原 告 吳家萱
訴訟代理人 王秋菊
被 告 蕭一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其給付之標的係以請求給付金錢、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為限。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
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27 條之
1 均有明文。又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
方式處理:一、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
應將該小額事件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
重新送分案。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除合意適
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
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
序繼續審理,司法院於88年3 月15日以司法院(八八)院台
廳民一字第06098 號令發布、於110年3月3日修正之「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 條著有
規定。
二、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萬元;㈡被告不得使用含有原告肖像之圖片,核與前開小額
訴訟程序給付之標的須限於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於
10萬元以下之要件不符,亦即本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 條第2 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