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6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61號
原 告 康源晉
被 告 陳思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第
三項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加入不祥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原告因遭該集團成員詐欺而轉帳至該集團指定帳戶,
受有新臺幣(下同)86108元之損害,該款項嗣經被告提領
等事實,業經核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判決及該案
卷內事證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