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6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74號
原 告 黃俊男
被 告 黃寘詠
訴訟代理人 韋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
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
車)之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且被告對其於前開
時間地點騎車不慎與原告發生事故之事實並未爭執,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
二、關於原告所受損害,業經原告提出之乙車維修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11頁),但被告爭執表示其撞擊點是左後方,並未
撞到後車廂(行李箱)部位。此部分經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
錄器影片,結果顯示甲車碰撞乙車之位置,及碰撞後倒地位
置都是在乙車左後方而非直接撞上乙車正後方之車尾,有勘
驗筆錄、截圖可參(本院卷第86、102頁、105至147頁),
且兩造於警詢時也都表示碰撞位置是乙車左後車尾,有談話
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5、59頁),故甲車雖然可能碰到乙
車左後大燈、部分後保險桿等區域,但未必會碰撞到位在乙
車車尾中間偏上方位置之後車箱或後車廂蓋等部位,原告請
求關於上開區域維修費用部分,無從確定與系爭事故之關係
,尚難憑採。
三、乙車估價單其中項目名稱可看出是後保險桿或左後車尾部位
者,包括【整個後保險桿拆卸安裝3405元、後保險桿分解組
裝1833元、後保險桿附加工作262元、後保險桿修理2619元
、後保險桿飾板特效塗漆2357元、左後照明單元拆卸安裝10
48元、】共11524元(均屬工資)可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而
從項目名稱可看出是關於行李箱、行李箱蓋或位在該部位者
之【附件拆裝-後箱蓋3929元、維修行李箱蓋5238元、行李
箱蓋噴漆3929元、後箱蓋飾條4175元、星標固定扣192元、
星標1138元、車型代碼2877元】合計21478元(材料8382元
、工資13096元),依前述說明應予扣除。至其餘項目包括
【色彩搭配1310元、烤漆準備工時3143元、車上總成件烤漆
準備工作5762元、奈米塗裝粗糙面處理工時4190元、增加工
時4190元、塗裝物料費16501、填料2619元、故障儲存器刪
除1310元、鉚釘1498元、塑膠膨脹插鞘500元】(材料21118
元、工資19905元)41023元,從項目名稱本身無法確定維修
部位,雖然可能跟前述行李箱或左後車尾兩部分都有關係,
但無事證能夠逐一判斷具體位置、範圍,爰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乙車受損情形等因素,認此部分當中2
分之1之支出(材料10559元、工資9953元)為系爭事故導致
,故本件認該估價單之維修項目中32036元(材料10559元、
工資11524+9953=21477元)為系爭事故導致。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9年3月出廠,
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28日,已使
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73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559÷(5+1)≒1
7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4+
1/12)≒71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3373】,加計無庸
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1477元,合計248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48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