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6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78號
原 告 鄭凱倫
被 告 謝坤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
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
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原告之網路賣場無法購物,需依指示
操作完成金流服務認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3月26日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系爭
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
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49,985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其中4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18169號卷第21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揆諸
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
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
有匯出49,985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僅請求其中49,000元之部分,自有理由。
㈢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中華民國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被告雖於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71號案
件(下稱2271號案件)偵查中辯稱:我有在網路申請貸款,
並提供個資給對方,但我真的沒甚麼印象我有去辦系爭帳戶
,這個真的不是我去辦的,我貸款不成還倒貼20,000至30,0
00元,我本來要去報案的,但警察說我沒有甚麼證據可以證
明我有匯款過去,我就想說自己倒楣,就沒有去報案等語(
見2271號案件卷第41頁)。該案承辦檢察官恪遵刑事案件之
無罪推定原則,以難以排除被告係遭他人盜取個人資料,繼
而以此資料以被告名義申辦系爭帳戶為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固非無見。然而,遍觀2271號案件之
全案卷證,並無被告辦理貸款或試圖報案之相關證據,於民
事事件中,應屬空言爭執無訛。況且,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故檢察官之認定,僅
供本院參考,自不拘束本院,本院自得認其於該案抗辯之事
實非真正,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小字第678號
原 告 鄭凱倫
被 告 謝坤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
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
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原告之網路賣場無法購物,需依指示
操作完成金流服務認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3月26日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系爭
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
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49,985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其中4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18169號卷第21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揆諸
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
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
有匯出49,985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僅請求其中49,000元之部分,自有理由。
㈢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中華民國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被告雖於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71號案
件(下稱2271號案件)偵查中辯稱:我有在網路申請貸款,
並提供個資給對方,但我真的沒甚麼印象我有去辦系爭帳戶
,這個真的不是我去辦的,我貸款不成還倒貼20,000至30,0
00元,我本來要去報案的,但警察說我沒有甚麼證據可以證
明我有匯款過去,我就想說自己倒楣,就沒有去報案等語(
見2271號案件卷第41頁)。該案承辦檢察官恪遵刑事案件之
無罪推定原則,以難以排除被告係遭他人盜取個人資料,繼
而以此資料以被告名義申辦系爭帳戶為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固非無見。然而,遍觀2271號案件之
全案卷證,並無被告辦理貸款或試圖報案之相關證據,於民
事事件中,應屬空言爭執無訛。況且,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故檢察官之認定,僅
供本院參考,自不拘束本院,本院自得認其於該案抗辯之事
實非真正,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