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6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80號
原 告 徐靜怡

被 告 徐文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頂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68萬元,原告已給付43萬元,惟被告尚未完工即
避而不見,原告以LINE詢問被告何時施工,被告竟於民國11
2年8月3日,分別以「有病要看醫生」、「有空去掛號看一
下精神科醫師吧!」、「你這是有病妳知道嗎?」等語(下稱
系爭訊息)侮辱原告,致原告人格、名譽受不法侵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是違建,施工到一半遭人檢舉後拆除,
原告反而提告拆除大隊人員,被告覺得原告想法、做法不同
於常人,心理狀態不正常,才建議原告要去看醫師,系爭訊
息內容不構成污辱或造成原告精神上壓力,原告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且曾以LINE軟體傳送系爭訊息內容
予原告等情,有估價單、系爭訊息內容之圖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至19頁)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
名譽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
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
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
,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
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
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而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不法行為,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原
告未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或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㈡經查,就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訊息語內容傳送予原告乙情,
本院審酌上開詞句,內容雖係尖銳無禮,然不失為被告個人
主觀意見之表達,且觀之系爭訊息前後對話,原告因系爭工
程所生糾紛,指稱被告涉犯刑事詐欺、侵占等罪,要求被告
返還工程餘款23萬元,被告因此心生不悅,合乎常情,此等
  主觀之動機、目的亦應予以衡量。再者,被告所為之傳送,
均係以私人訊息方式傳送予原告,此觀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
話截圖甚明,而與在群組多數人知悉之情形,不可等同比擬
,詳言之,被告所為之系爭訊息內容,既非公開周知於眾,
僅係其個人於私人間之訊息傳遞,對於原告名譽、人格影響
之程度,即未若公開之情形為重。本院衡量原告人格權受損
害之程度與被告言論自由保護之必要性,兼衡本案案情、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事,認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