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7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2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被 告 李東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8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89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路0巷○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而不慎碰撞原
告承保之BQJ-1919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
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3000元(零件119
30元、工資21070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
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影本可稽,其主張當屬可信,原告
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然依卷內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
爭車輛駕駛當時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且同為事故肇因,審酌過失情形、雙方路
權等因素,認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應各負30%、70%過失責任

三、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7
日,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
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930
÷(5+1)≒1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
1/5×(4+9/12)≒9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2485】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1070元,合
計23555元。又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應自負3成責任,是經依民法第217條
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489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8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