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橋小字第7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31號
原 告 郭信男
被 告 徐孟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95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954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就車禍之事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將
新臺幣(下同)88954元匯款至該公司指定帳戶,後被告為
此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並於111年4月將上開款項匯至
上開帳戶,但經原告於112年3、4月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仍
未返還,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898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與新光產險簽
立之和解書、原告匯款至該和解書所載新光產險帳戶之匯款
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被告雖曾於收受支付命令狀後具狀稱該
債務尚有爭執,但並無具體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然本件依原告主張,其
是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之依據是返還借款,而原告借款給被告
之金額是被告與新光產險和解之金額(即88954元),而匯
款時原告多支出之30元是匯費而非借款,此部分既不在借款
範圍內,原告自無從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至於
原告得否依據其他法律規定請求返還,為另一問題),其此
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895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