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7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董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24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日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旗楠
路近高速公路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AVL-83
11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7932元(零件9232元、工資8700
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片、警方事故調查資
料、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付資料可稽,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自認,上開事實
自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
有據。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13頁),上開維
修費之材料部分9232元依平均法經計算折舊後為1924元,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塗裝及板金費用)8700元,合計1062
4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