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7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48號
原 告 李英美
訴訟代理人 蘇俐洙
被 告 郭國基
郭盧秀女
林郭雅惠
郭乃華
郭國輝
兼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郭乃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正宗前因侵權行為經本院111
年度橋小字第106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萬元及利息確定,該判決宣判後郭正宗於民國1
11 年7月10日寄信給原告,表示要從老年年金每月定期給付
原告100元作為原告從111年2月9日起算的精神賠償以及訴訟
費用。原告將郭正宗之信件於111年7月14日寄給原告之女蘇
俐洙後,蘇俐洙即將原告帳戶郵寄給郭正宗,然而原告從未
收到郭正宗承諾之100元賠償金,從錄影證據可知道郭正宗
的老年基本保障年金專戶都是由被告6人領出花用,且被告6
人協助郭正宗撰寫前述信件,知道郭正宗積欠原告前述精神
慰撫金,卻故意不協助郭正宗還款賠償,從111年7月10日起
人持續侵占原告每月的100元精神賠償金,持續2年多,導致
原告每個月都苦惱於收不到郭正宗承諾的100元賠償金,兩
年多來心神不寧、腸胃急躁不適,在神經科、腸胃科看診。
又原告於111、112、113年三度對郭正宗聲請強制執行均未
獲清償,嗣郭正宗113年1月7日死亡,被告均知郭正宗對原
告負有前述債務,且沒有聲請拋棄繼承、申報遺產清冊,卻
分別持郭正宗之郵局提款卡於113年2月1日、2月28日至郵局
提領郭正宗之遺產3800元、4000元,顯係以詐欺方式侵占原
告債權7800元。被告所為造成原告財務、精神受損,依民法
第226條、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7170元(詳如附表所示
,包括遭侵占之慰撫金款項、就醫之醫藥費及看診收據費用
、債權遭侵占之精神賠償、郵資等,共56562元,再加上111
年5月5日門診費用608元,合計57170元)及自113年1月7日
起至氫長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看身心科與郭正宗或被告有無給付慰撫金從
時序上觀之並無關聯,且每月100元是原告與郭正宗的約定
,與被告無關,另被告未拋棄繼承且有提領郭正宗存款,但
郭正宗幾無遺產,上開款項均用於喪葬費,被告提領之存款
7800元尚低於高雄市公立殯葬設施收費標準之基本喪葬費80
00元,且被告實際支出高於此金額,並無侵占可言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債權遭侵占請求精神賠償部份: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者,以侵害人
格權為限。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占本應給付原告之慰撫金,導
致原告身心痛苦、因此就醫看診,請求慰撫金,然即使原告
主張屬實,因被告所為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
依上開規定即無從請求精神賠償。
(二)原告請求主張被告侵占慰撫金之財產上損害部份: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及卷內系爭前案判決,可知是郭正宗而非被告對原
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知道郭正
宗積欠原告慰撫金,且郭正宗曾承諾要按月給付原告100 元
,卻故意不協助郭正宗還款,應負按月侵占100元款項之賠
償責任,但上述債務是郭正宗對原告所負債務,並不會因為
被告知情,就使被告負有確保郭正宗履約的法律上義務,或
使被告必須為郭正宗不履行債務之行為負賠償責任。又被告
於郭正宗死後持郭正宗之提款卡提領7800元,雖為被告所不
爭,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
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復參酌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
財產扣除,應認喪葬費用於合理範圍內亦屬繼承費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由遺產中
支付。查被告辯稱其將上開款項用於喪葬費,並未繼承遺產
,業經提出弘輝禮儀報價單(總金額259600元)、訂金收據
(金額10萬元)、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金額10
00元),查上開喪葬金額尚非不合常情,復明顯超過被告提
領之7800元,被告辯稱其將提領之款項用於喪葬費當非無稽
,且與民法第1150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提領該78
00元係侵占債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三)原告請求就醫之醫藥費、看診收據、郵資部份:本件無從認
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債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業如前述,且
亦無客觀事證足以確認原告此部份支出與郭正宗生前未按月
給付原告100元或被告於郭正宗死後提領7800元之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尚屬無據。又原告本件係主張被告侵占原告對郭
正宗之慰撫金債權,應負賠償責任,而非請求郭正宗之繼承
人清償原屬郭正宗之債務,故本件關於被告有無拋棄繼承或
陳報遺產清冊,即無贅述必要。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前述款項及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