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113年度橋小字第7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8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潘宜琳即王慧華之繼承人

王茜怡即王慧華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榮即王慧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子榮、王茜怡、潘宜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慧華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71元,及被告王子榮、潘宜琳自民
國112年11月21日起,被告王茜怡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子榮、王茜怡、潘宜琳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3,610元,及
被告王子榮、潘宜琳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被告王茜怡自民
國112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王子榮、王茜怡
、潘宜琳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慧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70
0元,被告王子榮、王茜怡、潘宜琳各負擔新臺幣1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乙○○○○○○○○○○、丙○○○○○○○○○○、甲○○○○○
○○○○○(以下分稱被告王子榮、王茜怡、潘宜琳)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王慧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8,1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子榮、王茜怡、潘宜琳應共同給
付10,8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審理中減縮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
子榮、王茜怡、潘宜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慧華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3,8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子榮、王茜怡、
潘宜琳應各給付原告3,6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123
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又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
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慧華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磚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管
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占用面積為28平方公尺,被繼承人王慧華於109年1月6日
死亡後,被告王子榮、王茜怡、潘宜琳為其繼承人,嗣於00
0年00月間由訴外人陳嘉鴻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乃依
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子榮、王茜怡、潘宜琳給付
上述使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給原告,合計自107
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且因系爭土地被占用,
依據占用期間區分為被繼承人王慧華占用期間及繼承發生後
被告王子榮、王茜怡、潘宜琳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占用期間,
各自按繼承遺產之應繼分範圍內計算各自應分擔之部分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使用面積,及訴之聲明第一項
所示計算金額、訴之聲明第二項並無爭執,但被告王子榮、
王茜怡、潘宜琳並未繼承被繼承人王慧華任何遺產,自不用
負擔被繼承人王慧華之債務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慧華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
管理之系爭土地,占有面積28平方公尺,嗣後被繼承人王慧
華於109年1月6日死亡,被告王子榮、王茜怡、潘宜琳為其
繼承人,持續占用至109年11月30日一節,被告王子榮、王
茜怡、潘宜琳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且有被告王
子榮、王茜怡、潘宜琳、被繼承人王慧華之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勘查表、使
用現況略圖、照片、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GOOGLE地圖
、地價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
49頁),堪以採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者,自應認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王慧華占用,被繼承人王慧
華已於109年1月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稽,其遺產應由當
時生存之法定繼承人即其子女即被告王子榮、王茜怡、潘宜
琳繼承,其應繼分各為3分之1,其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1頁),故被繼承人王慧華自107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1
月6日之無權占用應支付之不當得利補償金債務,依法應由
上開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慧華上開占
用期間應支付之使用補償金以各該年度申報地價依年息百分
之5計算,計算數額為13,871元、另被告王子榮、王茜怡、
潘宜琳繼承系爭房屋後,自109年1月7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
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各為3,610元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4頁),雖被告王子榮、王茜怡、潘宜琳辯
稱其等並未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王慧華之遺產,原告之第一項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然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規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而修正之立法理由:「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
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
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
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
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繼承人依
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
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
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
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等語,上開立
法理由明揭在限定繼承情形,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係負
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物的有限責任,繼承人係依法取得拒
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
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限定繼承債權人,仍
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之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
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
付,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至於繼承財產之多
寡、有無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等,則非本件
判決斟酌之範圍。是以,本件被告王子榮、王茜怡、潘宜琳
於繼承開始時即繼承被繼承人王慧華一切財產與債務,僅因
限定繼承係以所繼承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王慧華遺留債務
負有限清償責任,非謂當遺產價值低於遺留債務,或僅遺留
債務並無遺產之狀況下,被繼承人王慧華之債權人即原告對
限定繼承人即被告王子榮、王茜怡、潘宜琳無請求權。是被
告王子榮、王茜怡、潘宜琳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使用補償金並未約定清
償期限,先前亦未曾催告履行過,故原告應於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請求履行給付補償金後,被告仍未履行時才發生遲
延責任,而被告至今尚未給付,故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才起算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被告
王子榮、潘宜琳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王茜怡於112年
11月22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見支付命令卷第
31至35頁送達證書),即各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
,請求被告王子榮、王茜怡、潘宜琳給付原告各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