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7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88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文德
被 告 乙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霖
訴訟代理人 許毓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原告簽訂如附
表所示之3份保全服務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分別稱為
甲、乙、丙契約),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
契約期滿1個月內,如任何1方未以書面提出終止之要求,即
視同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執行延長1年。甲、乙契約第1
7條及丙契約第19條第1項分別約定,系爭契約之變更、追加
施工材料費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如中途毀約,應就甲、乙
、丙契約各支付拆除器材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又兩
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均未以書面要求終止契約,故契約關
係繼續存在。嗣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原告之服務期間內
,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將於同年7月30日終止契約,顯屬
中途毀約之違約情形。是以,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施工材
料費23,327元及拆除器材費15,000元(計算式:5,000×3=15
,000),原告合計受有38,327元之損失。爰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
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屬於合法終止
,並無中途毀約或違約情事,業經鈞院113年度橋小字第300
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明確,並已確定,故原告之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8頁)
 1.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施工材料費及拆除器材
費各為23,327元及15,000元。
 2.系爭契約之施工材料費及拆除器材費,均以被告中途毀約為
原告得請求之前提。
 ㈡本件被告已於112年7月30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屬於「合法終止」乙節,屬於原
告於系爭前案中,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服務費之重要爭點,而
系爭前案之服務費,與本件之施工材料費及拆除器材費,均
屬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
況且,系爭前案非經一造辯論判決,而係兩造各自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並加以舉證後,經法院實質審理作成判斷,此有
系爭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從而
,系爭前案既已認定「被告合法行使任意終止權,系爭契約
已於112年7月30日終止」乙節,且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
顯示該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而兩造亦未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其判斷,自已產生「爭點效」,本院應受系爭前
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認為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
屬於違法或違約,而作相異之判斷。
 3.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爭點效之意見陳稱:被告是
我們正常履約中的客戶,訴外人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堡公司)是中途搶約,幫被告撰寫存證信函,謀求
跟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而,系爭
前案係以保全服務契約雖定有期限及有期滿未經任一方終止
即自動續約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故系爭契約既屬繼續性契約,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仍得隨
時終止契約為由,認定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合法。而原告於本
件所指星堡公司中途搶約乙節,姑且不論卷內尚無證據可佐
,縱使為真,仍無法改變系爭契約應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
之事實,尚非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無從動搖前
開爭點效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施工材料費及拆除器材費,均無理由:
 1.按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被告要
求變更工程、或因被告中途毀約而致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5,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甲、乙契約第17條及丙契約第19條
第1項均已明文約定。
 2.經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契約中,施工材料費及拆除器材費
均以被告中途毀約為請求之前提,且原告亦自行將該2筆費
用,定性為「中途毀約的違約罰則」(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第98頁),則被告屬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乙節,既為系爭前
案爭點效所及,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中
途毀約為由,向被告請求施工材料費及拆除器材費。
 3.至原告雖另主張:縱使被告合法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亦屬中
途毀約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然查,「毀約」等
語,依照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之查詢結果,其解釋乃毀棄
合約、協議、合同等。並以:「片面毀約是背棄道義的行為
。」等語為例句(https://dict.revised.moe.edu.tw/dict
View.jsp?ID=85260&q=1&word=%E6%AF%80%E7%B4%84)。從
而,「毀約」一詞,本身帶有不遵守合約、不誠實之貶義,
故原告主張合法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亦應適用「中途毀約
」之法律效果,實與一般中文之用法相悖,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明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本院自無從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簽訂日期 契約編號 施工材料費請求依據 拆除器材費請求依據 1. 88年3月4日 BD2034(甲契約) 契約第17條 契約第17條 2. 88年3月4日 BD2035(乙契約) 契約第17條 契約第17條 3. 98年3月12日 BD5600(丙契約) 契約第19條第1項 契約第19條 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