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8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00號
原 告 林月英
被 告 吳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
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香榭花園名廈大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起駛時,因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頭,致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32,400元(含零件17,100元、工資15,3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駕駛被告車輛,在系爭
停車場起駛時,因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系爭
車輛車頭,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32,4
00元(含零件17,100元、工資15,300元)等情,有現場照片
4張、系爭車輛車損照片13張、被告留下聯絡方式給原告之
紙條1張(下稱系爭紙條)、順和汽車修護廠估價單1份及修
車統一發票1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至17頁
、第63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
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再按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A所
明定的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的案例類型B之
上。類推適用在於填補公開漏洞,即關於某項問題法律依其
內在體系及規範計畫,應積極設其規定而未設規定。類推適
用係基於類似性,A案例類型的法律效果,應適用於B案例類
型,蓋相類似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係本諸平等原則,乃正
義的要求(參王澤鑑,103年9月,民法總則,增訂新版,第
81頁,作者出版)。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雖為
非一般道路之停車場內,然衡諸常情,自系爭停車場內之停
車格起駛時,所可能遭遇之意外態樣與一般道路上之停車格
無異,例如均可能遭到行經停車格旁之車輛擦撞,故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等注意義務,基於平等原則,自應
類推適用於系爭停車場內。查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係靜止停
放在系爭停車場之停車格內,而被告於系爭紙條中自承:我
是對面車位的車主,出門時不小心碰撞到您的愛車,由於急
需出門工作故留紙條給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
告起駛時,疏未注意到系爭車輛,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被
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32,400元(
含零件17,100元、工資15,300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96年12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7日
,已使用16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
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100
÷(5+1)≒2,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100-2,850)
×1/5×(16+3/12)≒14,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100-14,250=
2,850】,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5,300元,原告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共計為18,150元(計算式:2,850+15,300=18,15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本院
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3年度橋小字第800號
原 告 林月英
被 告 吳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
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香榭花園名廈大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起駛時,因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頭,致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32,400元(含零件17,100元、工資15,3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駕駛被告車輛,在系爭
停車場起駛時,因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系爭
車輛車頭,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32,4
00元(含零件17,100元、工資15,300元)等情,有現場照片
4張、系爭車輛車損照片13張、被告留下聯絡方式給原告之
紙條1張(下稱系爭紙條)、順和汽車修護廠估價單1份及修
車統一發票1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至17頁
、第63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
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再按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A所
明定的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的案例類型B之
上。類推適用在於填補公開漏洞,即關於某項問題法律依其
內在體系及規範計畫,應積極設其規定而未設規定。類推適
用係基於類似性,A案例類型的法律效果,應適用於B案例類
型,蓋相類似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係本諸平等原則,乃正
義的要求(參王澤鑑,103年9月,民法總則,增訂新版,第
81頁,作者出版)。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雖為
非一般道路之停車場內,然衡諸常情,自系爭停車場內之停
車格起駛時,所可能遭遇之意外態樣與一般道路上之停車格
無異,例如均可能遭到行經停車格旁之車輛擦撞,故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等注意義務,基於平等原則,自應
類推適用於系爭停車場內。查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係靜止停
放在系爭停車場之停車格內,而被告於系爭紙條中自承:我
是對面車位的車主,出門時不小心碰撞到您的愛車,由於急
需出門工作故留紙條給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
告起駛時,疏未注意到系爭車輛,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被
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32,400元(
含零件17,100元、工資15,300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96年12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7日
,已使用16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
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100
÷(5+1)≒2,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100-2,850)
×1/5×(16+3/12)≒14,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100-14,250=
2,850】,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5,300元,原告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共計為18,150元(計算式:2,850+15,300=18,15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本院
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