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8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17號
原 告 陳芳蘭
被 告 CHIONG ENG BEEN (蔣盈蘋)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間首次因左邊第三顆大
臼齒牙套脫落,前往被告任職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康恒牙醫診所就診,經被告告知無法黏回,只能植牙或做
牙橋,當日因原告牙齒無其他問題,被告告知可以洗牙,但
當日僅有洗上排牙齒,並要原告於同年月27日回診洗下排牙
齒,被告或因原告不願植牙,故在下次回診時故意以鑽牙機
破壞原告下排右邊第一大臼齒、第二、第三小臼齒及左邊第
二小臼齒(下合稱系爭牙齒)。原告第二次洗牙時,牙齒非常
酸痛,洗牙過程中吐出白色顆粒珐瑯質,返家後更發現原告
有系爭牙齒前側面有不規則形狀,飲食接觸非常酸痛,故被
告故意破壞原告牙齒,以植牙行情每顆新臺幣(下同)4至5萬
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7日就診時,
遭被告以鑽牙機破壞牙齒,致牙齒有刻痕、珐瑯質被填補,
且與第一次洗牙所使用器械不同等。原告既陳稱2次洗牙器
械不同,可見其具區分器械能力,倘原告認被告第二次洗牙
使用鑽牙機,何以未在當下提出疑問、拍照,甚且於同年10
月17日、11月5日持續前往康恒牙醫診所就診,其行為顯與
常理相悖,原告空言泛稱被告以鑽牙機洗牙,並未提出任何
佐證,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再原告前以被告洗牙行為破壞其
牙齒,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醫偵字第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轉而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臨訟編造被告以鑽牙機洗牙,主張前後不一,不足採
信。另原告所稱吐出之白色顆粒為牙結石,牙齒若曾以樹脂
填補,X光片即呈現白色樣貌,原告指稱之X光片白色痕跡即
為樹脂填補處,其以X光片呈現白色樣貌即反稱該處係遭被
告破壞所致,無視己身牙齒本有坑洞且同意被告填補之事實
。況其在主觀認知牙齒遭破壞後,未就醫診治,亦未提出相
關診斷證明書,難認其就牙齒受到損壞乙節已盡舉證責任,
其主張應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被告有其所主張之故意以鑽牙機破壞系爭牙齒健康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先就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牙齒照片、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醫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
X光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3頁)。
然由原告提出之X光照片以觀,其下排右側第二小臼齒似
有一橫線痕跡,而X光片呈像原理乃利用人體組織間對輻
射吸收能力不同,在成像板上呈現不同的黑白對比。組織
密度較高部分,如骨骼、金屬、填補物,影像上即呈現白
色,組織密度較低部分,如軟組織、蛀牙空腔內空氣等,
影像即呈黑色。由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提出之門診紀錄表所
示,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確有前往康恒牙醫診所進行複
合樹脂填補(見橋頭地檢署112年度醫偵字第7號卷第51頁)
,其於同年11月5日拍攝之X光片所示橫線,是否確為刻痕
,而非樹脂填補痕跡,已非無疑。再者,洗牙係以器械將
牙齒表面之牙結石除去,現多見以超音波震動搭配水花清
洗,原告既分別於111年8月22日、同年月27日,2度前往
康恒牙醫診所洗牙,倘若同年月27日洗牙時,被告係以鑽
牙機破壞系爭牙齒,原告實非不能察覺。況若被告係以鑽
牙機為原告洗牙,衡情不可能僅對系爭牙齒造成損害,被
告下排其他牙齒亦當受損,足徵原告主張被告以鑽牙機破
壞系爭牙齒等情,並非可信。此外,原告雖主張其於111
年8月27日洗牙時,吐出白色顆粒等情,然洗牙之目的本
在除去牙結石,原告於洗牙過程吐出白色顆粒,應為當然
,而珐瑯質為透明無色、質地堅硬之無機物,洗牙過程實
無破壞珐瑯質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一般醫學常識未
合,同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就被告有以鑽牙機破壞系爭牙齒,致系爭牙齒
健康受損,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因其所舉證據並
無從使本院認其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當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