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橋小字第8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50號
原 告 林孟旻
被 告 顏若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至臺中市南區GOGORO
建成門市購買機車1台(下稱系爭機車),因被告表示之後
會還款,故原告同意以信用卡為被告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
)59,960元,當時兩造並約定會去辦理借貸公證。但被告嗣
後並未依約辦理公證且未還款,兩造於112年12月16日在警
察協調下討論時,被告一度改稱系爭機車是原告贈與被告,
後來又改口承認有借款之事;兩造復於112年12月18日討論
還款事宜,被告提出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之方案,但卻要求
原告支出過戶費、保險費等費用,雙方未達成共識,經原告
再度要求被告返還前述款項,被告仍未回應,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6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要求其與原告之弟分手,提出贈與系爭
機車作為分手條件,但購買機車後改口說不能贈與機車,雙
方原本曾說好一個月還2000元,但原告後來又要求全額,其
說要把車子還給原告,原告也不要等語,其沒有能力給付全
額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二)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購買系爭機車,並由原告付錢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又依原告提出兩造通話錄音及譯
文,兩造於112年12月13日對話時,原告曾問被告看每個月
能還多少,被告表示可否一個月2000元,原告表示同意,雙
方並約定每月28日給付、總共59960元、從113年2月份開始
(下稱系爭對話),且被告對譯文內容及兩造曾有上開對話
不爭執(本院卷第61、72頁),可見上開對話發生時,兩造
已經達成由被告以每月2000元方式給付上開機車價金之合意
,原告自得依約定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雖辯稱當初兩造約
好是要贈與云云,但此部分並無事證可佐,且即使兩造一開
始曾有此約定,在上開對話發生時亦已達成新的合意(即由
被告每月給付2000元、清償全額59960元),無從因此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三)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價金全額,但本件依原告自陳
其在系爭對話後之同一天改成要求被告一次償還全額,但被
告沒有回應等語(本院卷第73頁),顯示兩造並未就原告提
出的新還款條件達成意思一致,兩造原已達成分期付款之還
款協議效力即不因此受到影響,原告僅能依系爭對話中達成
之協議請求被告從113年2月開始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2000元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9月24日為止,原告合計得請
求2月至8月之已到期款項14000元(2000x7=14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3年度橋小字第850號
原 告 林孟旻
被 告 顏若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至臺中市南區GOGORO
建成門市購買機車1台(下稱系爭機車),因被告表示之後
會還款,故原告同意以信用卡為被告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
)59,960元,當時兩造並約定會去辦理借貸公證。但被告嗣
後並未依約辦理公證且未還款,兩造於112年12月16日在警
察協調下討論時,被告一度改稱系爭機車是原告贈與被告,
後來又改口承認有借款之事;兩造復於112年12月18日討論
還款事宜,被告提出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之方案,但卻要求
原告支出過戶費、保險費等費用,雙方未達成共識,經原告
再度要求被告返還前述款項,被告仍未回應,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6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要求其與原告之弟分手,提出贈與系爭
機車作為分手條件,但購買機車後改口說不能贈與機車,雙
方原本曾說好一個月還2000元,但原告後來又要求全額,其
說要把車子還給原告,原告也不要等語,其沒有能力給付全
額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二)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購買系爭機車,並由原告付錢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又依原告提出兩造通話錄音及譯
文,兩造於112年12月13日對話時,原告曾問被告看每個月
能還多少,被告表示可否一個月2000元,原告表示同意,雙
方並約定每月28日給付、總共59960元、從113年2月份開始
(下稱系爭對話),且被告對譯文內容及兩造曾有上開對話
不爭執(本院卷第61、72頁),可見上開對話發生時,兩造
已經達成由被告以每月2000元方式給付上開機車價金之合意
,原告自得依約定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雖辯稱當初兩造約
好是要贈與云云,但此部分並無事證可佐,且即使兩造一開
始曾有此約定,在上開對話發生時亦已達成新的合意(即由
被告每月給付2000元、清償全額59960元),無從因此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三)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價金全額,但本件依原告自陳
其在系爭對話後之同一天改成要求被告一次償還全額,但被
告沒有回應等語(本院卷第73頁),顯示兩造並未就原告提
出的新還款條件達成意思一致,兩造原已達成分期付款之還
款協議效力即不因此受到影響,原告僅能依系爭對話中達成
之協議請求被告從113年2月開始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2000元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9月24日為止,原告合計得請
求2月至8月之已到期款項14000元(2000x7=14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