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8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8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周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
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道○
號357公里0公尺處南向中線車道駕駛KEB-9312號車輛,因車
上物品掉落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
臺幣(下同)32676元(零件25200元、鈑金7476元)等事實
,有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理賠申
請書、高都汽車北高服務廠估價單、發票可稽。被告雖一度
辯稱石頭非其車上掉落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影片,放大慢速檢視結果顯示石頭是從被告車上掉落,
且被告對此勘驗結果並無意見,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
78頁),堪認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
款「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之違規行為,導致系爭
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至被告雖辯
稱希望由前公司之保險公司分擔,但此為後續如何賠償問題
,與本件原告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無關,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有前述估價單可稽,被告雖辯
稱其換過擋風玻璃僅需9000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但
擋風玻璃隨車款、製造商、有無配合特定功能(如雨滴感應
)會有不同價格,為一般所知之事,無法以被告之經驗推論
為所有擋風玻璃的共同行情,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是由係爭
車輛之品牌TOYOTA原廠出具,理應對該品牌車款需求較為了
解,被告所辯自難憑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108年11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1年10月3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9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25200÷(5+1)≒4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00000-0000) ×1/5×(2+11/12)≒122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00000-00000=1295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7476元
,合計2042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4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3年度橋小字第88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周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
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道○
號357公里0公尺處南向中線車道駕駛KEB-9312號車輛,因車
上物品掉落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
臺幣(下同)32676元(零件25200元、鈑金7476元)等事實
,有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理賠申
請書、高都汽車北高服務廠估價單、發票可稽。被告雖一度
辯稱石頭非其車上掉落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影片,放大慢速檢視結果顯示石頭是從被告車上掉落,
且被告對此勘驗結果並無意見,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
78頁),堪認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
款「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之違規行為,導致系爭
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至被告雖辯
稱希望由前公司之保險公司分擔,但此為後續如何賠償問題
,與本件原告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無關,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有前述估價單可稽,被告雖辯
稱其換過擋風玻璃僅需9000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但
擋風玻璃隨車款、製造商、有無配合特定功能(如雨滴感應
)會有不同價格,為一般所知之事,無法以被告之經驗推論
為所有擋風玻璃的共同行情,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是由係爭
車輛之品牌TOYOTA原廠出具,理應對該品牌車款需求較為了
解,被告所辯自難憑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108年11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1年10月3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9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25200÷(5+1)≒4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00000-0000) ×1/5×(2+11/12)≒122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00000-00000=1295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7476元
,合計2042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4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