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8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星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18,9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小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星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18,9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