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8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90號
原 告 林世仁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芳
陳美金
被 告 孫名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
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新庄仔路口因偏左行駛未注
意左側來車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警方事故
調查資料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二、本件原告之損害為系爭車輛受損,其得求償之範圍即應以系
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限,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6595元,並提出上正汽車結帳工單、遇
見光預檢施工項目表、高輪汽車維修明細表(本院卷第89至
95頁)為證,然此部分經被告表示爭執,本院即應審酌對系
爭車輛維修而言適當且必要之方式及必要費用為何。經查:
1、原告前於起訴狀提出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服務廠113
年4月8日估價單(下稱甲估價單,零件58423元、鈑金5500
元、烤漆8550元,合計72473元),若依該估價單所載金額
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2年8
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已使用超過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9737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423÷(5+1)≒973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
)14050元,合計23787元。
2、原告另於113年9月27日具狀提出不同維修單據,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分別列為上正汽車結帳工單、高輪汽車維修明細表
、遇見光車輛預檢施工項目表3張單據,合計金額71300元(
合稱乙估價單,材料27450元、工資43850元)。經本院向原
告確認先後單據之差異,原告表示甲估價單是原廠預估的單
據,因原廠報價費用太高,故其去外廠檢修,將零件用維修
而非更換方式處理,所生費用即乙估價單之71300元等語。
經查,本件若參酌前述系爭車輛已出廠超過5年之事實,依
乙估價單之金額以平均法計算,零件部分折舊後金額為4575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450÷(5+
1)≒4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3850元,合
計48425元。
3、承上,原告於本件先後提出甲估價單、乙估價單兩種不同的
維修方案,經比對估價單內容,可知甲估價單是全部交由原
廠維修,並將受損零件以更換的方式處理;乙估價單則是分
別交給原廠及兩家外廠維修,並將避震器及大燈由外廠以維
修而非更換的方式處理。審酌汽車原廠通常對該公司車輛會
有較為專門之知識及技術,故原廠對車況整體所為評估應具
參考價值,而原告在原廠業已評估車況並開立甲估價單之情
況下,復自行就不同零件尋覓不同外廠,由外廠以維修舊有
零件而非更換新品的方式處理,對系爭車輛維修而言是否為
最適當且必要的方式,尚非無疑,而原告雖主張其是因原廠
報價費用太高所以到外廠維修,但甲估價單所載金額為7247
3元,乙估價單總金額為71300元,兩者僅相差約1000元,通
常一般人是否會為此1000元之差距,不願由原廠整體評估、
修繕並更換新品,而選擇至不同外廠維修並持續使用維修後
的舊品,並非無疑。故原告雖然得本於自己的車況的評估,
選擇符合自己期望的維修方式,但並非因此所產生的所有費
用,以及因此衍生的金額,都當然必須由被告負擔。就本件
而言,因無事證能夠認定乙估價單是優於甲估價單的維修方
案,即無從認被告應按折舊後金額較高之乙估價單負賠償責
任,爰依前述甲估價單折舊後之23787元認定被告應賠償金
額。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7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3年度橋小字第890號
原 告 林世仁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芳
陳美金
被 告 孫名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
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新庄仔路口因偏左行駛未注
意左側來車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警方事故
調查資料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二、本件原告之損害為系爭車輛受損,其得求償之範圍即應以系
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限,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6595元,並提出上正汽車結帳工單、遇
見光預檢施工項目表、高輪汽車維修明細表(本院卷第89至
95頁)為證,然此部分經被告表示爭執,本院即應審酌對系
爭車輛維修而言適當且必要之方式及必要費用為何。經查:
1、原告前於起訴狀提出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服務廠113
年4月8日估價單(下稱甲估價單,零件58423元、鈑金5500
元、烤漆8550元,合計72473元),若依該估價單所載金額
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2年8
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已使用超過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9737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423÷(5+1)≒973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
)14050元,合計23787元。
2、原告另於113年9月27日具狀提出不同維修單據,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分別列為上正汽車結帳工單、高輪汽車維修明細表
、遇見光車輛預檢施工項目表3張單據,合計金額71300元(
合稱乙估價單,材料27450元、工資43850元)。經本院向原
告確認先後單據之差異,原告表示甲估價單是原廠預估的單
據,因原廠報價費用太高,故其去外廠檢修,將零件用維修
而非更換方式處理,所生費用即乙估價單之71300元等語。
經查,本件若參酌前述系爭車輛已出廠超過5年之事實,依
乙估價單之金額以平均法計算,零件部分折舊後金額為4575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450÷(5+
1)≒4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3850元,合
計48425元。
3、承上,原告於本件先後提出甲估價單、乙估價單兩種不同的
維修方案,經比對估價單內容,可知甲估價單是全部交由原
廠維修,並將受損零件以更換的方式處理;乙估價單則是分
別交給原廠及兩家外廠維修,並將避震器及大燈由外廠以維
修而非更換的方式處理。審酌汽車原廠通常對該公司車輛會
有較為專門之知識及技術,故原廠對車況整體所為評估應具
參考價值,而原告在原廠業已評估車況並開立甲估價單之情
況下,復自行就不同零件尋覓不同外廠,由外廠以維修舊有
零件而非更換新品的方式處理,對系爭車輛維修而言是否為
最適當且必要的方式,尚非無疑,而原告雖主張其是因原廠
報價費用太高所以到外廠維修,但甲估價單所載金額為7247
3元,乙估價單總金額為71300元,兩者僅相差約1000元,通
常一般人是否會為此1000元之差距,不願由原廠整體評估、
修繕並更換新品,而選擇至不同外廠維修並持續使用維修後
的舊品,並非無疑。故原告雖然得本於自己的車況的評估,
選擇符合自己期望的維修方式,但並非因此所產生的所有費
用,以及因此衍生的金額,都當然必須由被告負擔。就本件
而言,因無事證能夠認定乙估價單是優於甲估價單的維修方
案,即無從認被告應按折舊後金額較高之乙估價單負賠償責
任,爰依前述甲估價單折舊後之23787元認定被告應賠償金
額。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7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