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8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9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陳宥任
黃聖育
被 告 曾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
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4時許駕車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原告承保之AVH-75
9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93713元(零件65070元、工資
19125元、烤漆9518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
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
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又依卷內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
系爭車輛駕駛當時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審
酌兩造過失態樣、對事故發生之防止可能性、可歸責程度,
認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各負30%、70%責認。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6月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24日,已使用1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187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070÷(5+1)≒1084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5×(1+10/12
)≒19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45187】,加計無庸
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8643元,合計73830元。
又系爭車輛駕駛車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30%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68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6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3年度橋小字第89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陳宥任
黃聖育
被 告 曾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
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4時許駕車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原告承保之AVH-75
9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93713元(零件65070元、工資
19125元、烤漆9518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
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
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又依卷內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
系爭車輛駕駛當時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審
酌兩造過失態樣、對事故發生之防止可能性、可歸責程度,
認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各負30%、70%責認。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6月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24日,已使用1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187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070÷(5+1)≒1084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5×(1+10/12
)≒19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45187】,加計無庸
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8643元,合計73830元。
又系爭車輛駕駛車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30%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68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6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